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黃淑芬被 告 蔡紘濬
王建盛劉易明
王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王志賢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見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元,並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9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紘濬(暱稱「吉哥」、「老闆」)自民國111年1月8日前不久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屈臣氏」、「排骨」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紘濬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被告王建盛、被告劉易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建盛、被告劉易明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領及交付,被告王志賢則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0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論罪科刑,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均於112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王志賢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卷第57、71、73、77頁),迄今均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自112年9月15日起、被告王志賢自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均自112年9月15日起、王志賢自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