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明欽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依陌生他人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可能為他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與訴外人許芯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芯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世聰」向原告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許芯瑀創設之妍傑娛樂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依許芯瑀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付許芯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第624號、第166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