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洪國輝
鄧凱嶸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士緯被 告 蔣嘉展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輝新台幣(下同)35萬元、原告鄧凱嶸15萬元、原告詹士緯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洪國輝、鄧凱嶸、詹士緯,依序以12萬元、5萬元、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15萬元、80萬元依序為原告洪國輝、鄧凱嶸、詹士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凱嶸15萬元、原告洪國輝35萬元、原告詹士緯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購買水獺及植物後轉售之真意,竟於如附表(A)欄所示詐騙時間及不實內容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繳付自身重機維修、改裝費用、償還借款、網路購物等費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洪國輝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下稱偵卷》第72至75頁、165至169頁)、鄧凱嶸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偵卷第84至93頁)、詹士緯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97、98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1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訴外人林昆賢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85頁),訴外人李昭儒與被告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39至141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1日函(調偵卷第13頁),農業部林務署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92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3月26日函文(調偵卷第10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如附表(D)所示罪刑,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乃係在保障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不當之外力干涉,以避免財產權遭侵害,為保護原告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上述向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迄未返還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投資款後,曾分別給付洪國輝1萬3,500元、鄧凱嶸30萬元、詹士緯1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至79頁)。基上,原告洪國輝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萬3,50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鄧凱嶸受有30萬元款項之利益、原告詹士緯受有17萬元款項之利益,自均應於渠等所受之損害金額中扣抵之,則本件原告洪國輝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為43萬6,500元(計算式:450,000元-13,500元=436,500元)、原告鄧凱嶸所受損失為15萬5,000元(計算式:455,000元-300,000元=155,000元)、原告詹士緯所受損失為82萬6,000元(計算式:996,000元-170,000元=826,000元)。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鄧洪國輝35萬元、鄧凱嶸15萬元、詹士緯80萬元,均未逾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國輝35萬元、鄧凱嶸15萬元、詹士緯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A) 匯款時間 (B) 匯款金額 (C)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宣告刑 (D) 1 洪國輝 被告自111年5月4日起向洪國輝謊稱將購買600盆植物出售,如出資購買可朋分利潤等語。 111年5月5日12時22分1秒 5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5日12時22分57秒 50,000元 被告於111年5月6日向洪國輝謊稱將購買水獺後出售,預計在6月或7月可交貨,再出售給客人可賺15萬元等語。 111年5月9日8時32分 15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洪國輝謊稱將購買高階植物出售獲利,並請洪國輝投資20萬元等語。 111年5月10日12時11分 20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合 計 450,000元 2 鄧凱嶸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向鄧凱嶸謊稱將購買水獺出售,預計在6月可交貨,再出售給客人可賺15萬元等語 111年5月12日14時14分 15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接續向鄧凱嶸謊稱另將向李昭儒(綽號:李哥)購買植物,1個月可交貨,2盆本金45萬元,利潤5萬元等語。 111年5月13日9時41分 225,000元 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鄧凱嶸謊稱要再購買33萬元植物,25天後可出售賺4萬8000元云云,並謊稱先前投資之22萬5000元已獲利2萬5000元,如要投資只要再匯8萬元即可等語。 111年6月6日14時22分 8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合 計 455,000元 3 詹士緯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向詹士緯謊稱將購買水獺後出售,回售獲利時間約為45至60天,1隻獲利約14至15萬元;復接續向詹士緯謊稱將另購買1盆16萬元植物,8天交貨,可賺1萬7500元,可一併投資等語,致詹士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認購水獺2隻及植物1盆。 111年5月23日14時24分 46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詹士緯謊稱將購買1盆17萬元植物,15天交貨,可賺3萬1000元等語。 111年6月16日13時51分 17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詹士緯謊稱將購買1盆23萬元植物,25天交貨,可賺4萬2000元等語,詹士緯表示要先考慮;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11年7月4日再向詹士緯謊稱將購買1盆13萬5000元植物,15天交貨,可賺2萬5000元等語。 111年7月5日15時5分 230,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1年7月5日15時6分 136,000元 合 計 9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