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潘秋芬被 告 何喬茂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法律扶助,於115年4月30日解除委任)胡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公司週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6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前還款,兩造成立定期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竟避不見面,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前曾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玲玉借款60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匯給被告之600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向廖玲玉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抗辯(訴卷第114至117、168頁),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司促卷第13、17頁)、
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司促卷第15至16頁),僅可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而匯款憑證僅係金融機構受理款項匯出之作業文件,其內容僅能顯示匯款人、受款人、金額、日期、帳號等客觀匯款事實,並不能直接表彰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一般民眾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清償既有債務、投資款、合夥出資、委任代墊款、贈與、買賣價金、保證金、資金調度,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給付,並非一有匯款即必然成立消費借貸,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依原告所提原告與暱稱「廖美玲」之人(即被告配偶廖玲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49至51頁),原告雖向廖玲玉傳送:「你老公都跟我說電話了還先跟我說謝謝了妳還把老公叫出來寫給我介據那他臉要放那裏真的被妳氣死了」等訊息,惟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傳送,被告、廖玲玉均未藉由文字訊息向原告討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一事,況原告未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供本院審酌,無從據此證明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廖玲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間,原告跟我說原告配
偶生病需要醫藥費,而且原告配偶沒有保險,所以原告分別向我借款200萬元共3次,當時我和原告有簽借據,原告為了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匯款600萬元給我,我就把借據還給原告等語(訴卷第155頁),可證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廖玲玉借款600萬元,且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600萬元借款返還廖玲玉等事實。參以被告所提原告與廖玲玉之對話紀錄(訴卷第119至122頁),原告於某年4月19日(對話紀錄未顯示年份)向廖玲玉傳送:「妹妹我之前向你借的0000000我現在轉賬給你老公你要叫妹夫去看一下有沒有過去喔」,廖玲玉於某年4月19日向原告傳送:「姐姐,妳今天匯還我的錢,我已收到了」,原告於某年4月20日向廖玲玉傳送:「妹妹真的很感謝你跟妹夫當初不是你們的幫助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房子還沒賣掉我身上也沒有很多的錢真的沒有安全感我老公的醫療費又這麼貴他又沒有保險全部都要自費還好有你們的幫助8月份你借了我兩白萬9月又像妳們借了兩白萬10月妳又借了我兩白萬一共解了我0000000萬我說過等我房子賣掉了事情處理好了我會馬上還你們」,益徵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600萬元匯入廖玲玉配偶即被告帳戶,目的係為清償借款等節為真實。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600萬元既係用於清償原告向廖玲玉之借款,難認原告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語,顯不足採。
㈤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的配偶剛過世時,我精神狀況不
好,廖玲玉當時陪在我身邊,每天對我噓寒問暖,廖玲玉跟我借款我就答應,我借廖玲玉最後1筆600萬元,我匯到被告帳戶,廖玲玉本來答應要在112年12月前還款,但廖玲玉不肯寫借據,也不願意接我電話等語(訴卷第149至151頁),原告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借款之人為廖玲玉,於本件更易其詞稱借款之人為被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借款之人為被告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本院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