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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複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吳靜玫被 告 李永桐

林增坤鄭忠信

彭蘇進

施佩英黃進財張忠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楊家興律師許隱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被告李永桐、被告林增坤、被告鄭忠信出席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時,就提案三「因吳美雲董事年事已高,建請原提名之第二屆董事人選改為吳靜玫接替。請公決。」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無效。

二、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115年1月7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桐、被告林增坤、被告鄭忠信各負擔1/6,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

會)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下稱A會議;內容詳附件1)提案三決議具有下列違法情事:

⑴A會議非由被告基金會董事長(即原告)所召集,違反被告

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⑵A會議提案三涉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且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提案三並未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而是於會議前7分鐘始提出書面,相當於是以臨時動議提出。且因原告憤而離席,故表決時在場董事僅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鄭耀宗4人,出席人未達5人(被告基金會共7名董事,以2/3計為5人),故提案三通過之決議,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情事。

⑶被告基金會乃於111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故第一屆董事任

期應自設立登記起算至115年10月20日止。即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應於115年8月19日以後始得為之。A會議於114年12月26日以提案三為第二屆董事改聘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再者,提案三決議乃無故解任原告第二屆董事職務,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關於被告基金會董事之解任事由係明文以「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為要件,非如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即以86歲高齡在111年10月21日捐助成立被告基金會,並擔任董事長,若認提案三所稱年事已高屬不得擔任被告基金會董事之合理事由,顯與憲法第14條提倡結社自由,鼓勵實現自我之意旨相背。況原告在114年10月15日當選第二屆董事,為何會在2個月後構成年事已高不得擔任董事,被告亦難自圓其說。 跉⑷前述違法情事,原告於A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且中途退席

,故提案三決議同意者僅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3人。被告係以突襲方式剝奪原告當選第二屆董事職位,故難期其等會於A會議紀錄原告異議情事。

㈡A會議提案三決議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基金會於115

年1月7日召開第二屆第董監事會議(下稱B會議;內容詳附件2)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除未通知原告外,且由不具董事身分之被告吳靜玫參與會議,並當選董事長,當屬違法。

㈢爰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宣告被

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於114年12月26日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無效。宣告被告吳靜玫、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彭蘇進、施佩英、黃進財、張忠誠於115年1月7日出席B會議時,以董事身分所為董事決議行為無效。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A會議提案三所為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確認B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宣告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於114年12月26日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無效。

②宣告被告吳靜玫、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彭蘇進、

施佩英、黃進財、張忠誠於115年1月7日出席B會議時,以董事身分所為董事決議之行為無效。

⑵備位部分:

①確認A會議提案三所為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②確認B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㈠由A會議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觀之,原告有於董事長一欄簽名

,會議之主席亦為原告,足證該會確實是由原告以董事長名義召集。再者,A會議乃以LINE群組傳送方式通知5名董事及1名監事,系爭章程既未就開會通知為特別規範,自得以LINE方式通知。又關於A會議提案三,固未於會議10日前通知文化局及原告,但已有於114年12月24日以LINE通訊於董監群組內通知被告基金會斯時任職5名董事(即原告、被告李永桐、被告林增坤、被告鄭忠信及鄭耀宗,下稱原告等5名董事)及1名監事(即被告張忠誠),而非於開會前7分鐘始提出,故非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需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定許可變更,足徵主管機關應於財團法人陳報董事變更時,始行監督管理之責。因此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事前通知,依其立法理由應僅是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並非生效要件。關於A會議除已經辭任之吳本健及黃錦隆2名董事外,其餘原告等5名董事既均有出席,且就提案內容充份討論,再作成決議,雖召集程序之事前通知有瑕疵,然原告等5名董事既均出席該會,並就提案內容充分討論再作成決議(原告是於提案三表決結果不如己意時,才憤而離席。),該瑕疵應已治癒,原告主張前開決議行為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或不成立,要屬無據。另依被告基金會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第一屆董事任期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不可諉其不知實際任期,故A會議亦無違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情事。再者,A會議提案三是因為原告就聘任宋敏惠牧師為中區關懷牧師等會務重要事項不斷反覆不定,以致於被告基金會無法正常運作,始由被告李永桐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由被告吳靜玫接任。被告因尊重原告意願,最終經原告首肯,始確定提案三改選第二屆董事之內容,才導致未於會議10日前通知文化局,然A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應有適用因輕微程序瑕疵而為決議有效之情況。A會議提案三決議既為有效,則B會議未通知原告,且具董事身分之被告吳靜玫參與會議,並當選董事長,自無違誤。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6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及被證7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基金會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第一屆董事為原

告、被告李永桐、被告林增坤、被告鄭忠信及鄭耀宗、吳本健、黃錦隆(共7人),於111年4月28日由全體董事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推舉原告為董事長,並決議於設立後,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基金會申請設立相關資料核對無誤。

㈢被告基金會於114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監事會議

(下稱C會議),依系爭章程第7、9條規定改選聘原告及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黃進財、彭蘇進、施佩英為第二屆董事(詳被證4)。㈣C會議及A會議召集前,被告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吳本健、黃錦

隆已辭任,故僅餘原告、被告李永桐、被告林增坤、被告鄭忠信及鄭耀宗共5名董事(即原告等5名董事)。

㈤A會議紀錄內容如附件1(即被證3)所載;B會議紀錄內容如

附件2(即被證1)所載。㈥A會議提案三未於會議10日前通知原告等5名董事及文化局;

決議後有向文化局申請許可,目前尚未據該局許可。

四、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64條亦同此規定)。

揆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申言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或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即並非當然無效)。惟董事會之決議,倘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或禁止等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待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

A會議及B會議均非被告基金會董事長召集,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A會議提案三決議未經2/3以上董事出席,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決議未達章定或法定出席人數),均為董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要件,其決議即屬不成立(此參最高法院110台上2582號、103台上1516號裁判意旨)。按諸前開說明,無待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宣告董事所為決議行為無效。至原告主張:A會議提案三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3、4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4項)、第13條第2、3項(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3項)規定,則與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或合於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情形有間,屬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範疇,先此敘明。

五、關於A會議提案三決議部分: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被告基金會第一屆董事、董事長,並於114年10月15日被告基金會第一屆第十一次董監事會議獲選為第二屆董事,且A會議提案三解聘原告當選第二屆董事,改選被告吳靜玫接任之決議究否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攸關原告得否擔任被告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內容同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請宣告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原第二屆董事(即原告)人選改為被告吳靜玫接替之決議行為為無效,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委任,委任關

係固應於法人成立後,即法人取得資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開始,是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起算。惟財團法人於登記完成前,以章程明定或捐助人會議決議,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之起訖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僅尚未完成登記前,縱以「董事」稱之,仍與登記完成後之董事有別(參法務部法律字第11003512030號函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基金會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願任董事同意書(詳被證6)為佐。原告雖否認被證6書證形式之真正,然經本院向文化局調取被告基金會申請設立資料結果,被證6內容既與被告基金會向文化局申請設立時提出資料內容相符,自可信為真。佐以系爭章程乃於110年9月1日訂定(詳系爭章程第19條),第7條第1項則僅規定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等情,按諸前開函釋意旨,被告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任期約定自111年1月1日(籌備期)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法自無不可。原告恁置被證6不問,主張:被告基金會第一屆董任期應至115年10月20日止云云,尚無可採。併A會議提案三乃專就原告已經C會議決議選聘為第二屆董事一事提案解任(C會議之召集縱有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肇於未涉決議成立要件之欠缺,也未合於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是於法院未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前,並非當然無效,附此敘明。),並提案改聘被告吳靜玫接任第二屆董事,非為第一屆董事任期將屆滿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全面改選聘第二屆董事,故原告主張:A會議提案三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A會議並非由原告召集,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一節。經核,A會議乃由斯時擔任被告基會會執行長之宋宏志,以董事長名義於被告基金會董監事LINE群組內與各董、監事協調開會日期等情,有LINE截圖(詳原證10)附卷可佐,可認屬實。佐以本件原告除未於前述董監群組內否定宋宏志所提及「年底前董事長要召開的臨時董事會」一事,嗣更依其協調後之日期出席A會議,且擔任A會議主席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縱原告事前未曾授權宋宏志以其(董事長)名義召集A會議,由原告前述舉措亦足推認其已默示承認宋宏志以其名義召集A會議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A會議並非由原告召集,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A會議提案三表決前,原告已憤而離席,在場董事

僅餘被告李永桐、被告林增坤、被告鄭忠信及鄭耀宗,不足4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節。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兩造既不爭執A會議開會時,被告基金會全體董事僅餘原告等5名董事,則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全體董事2/3以上出席,自指4人以上(5×2/3=3.33),而非原告所主張5人以上(7×2/3=4.66)。況原告本有出席A會議,縱於中途退席,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亦不影響已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基此,原告主張A會議提案三決議之出席人數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A會議提案三涉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依系爭章程

第1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提案三並未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而是於會議前7分鐘始提出書面,相當於是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已於會中表示異議,前述提案三決議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情事等情。被告對於:A會議提案三涉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A會議提案三確實未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等情,未有爭執。惟辯以:A會議提案三已於開會前1日(即114年12月24日)以LINE通知原告等5名董事,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開會前7分鐘則是再重新傳送一次會議內容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光碟(詳被證9,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林增坤手機畫面打開被證6所載第一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通知〈本院卷第121頁〉,開啟後內容如原證7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33頁〉)及宋宏志手機LINE截圖(詳被證6,由第一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通知,顯示已讀7〈斯時群組成員包含原告等5名董事、監事張忠誠、董事長助理吳靜玫及執行長宋宏志共8名,即扣除傳送訊息之宋宏志後,群組全員已讀。〉為佐,足認A會議提案三內容已於114年12月24日(開會前1日)通知全體董事,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惟A會議提案三雖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然既於開會前1日始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且未併通知文化局(具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情事),而原告等5名董事雖均有出席,但原告及鄭耀宗既均對提案之時程表示異議(此部分業據鄭耀宗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31頁),自難認前述瑕疵屬輕微,且無人異議,故已經治癒。即原告以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於114年12月26日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3第3項規定為由,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宣告其等前述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A會議提案三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及財團法人

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一節。經核,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4項均規定「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即被告基金會董事之解任事由係明文以「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為要件,非如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即以86歲高齡在111年10月21日捐助成立被告基金會,並擔任董事長。且如前述原告係在114年10月15日召開C會議中當選第二屆董事,衡情,倘於114年10月15日迄同年12月25日,並無其他突發情形介入,尚難將「原告年事已高」認屬不得擔任被告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合理事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是自願辭任第二屆董事,也未證明原告符合「因故無法執行職務」得決議解任情形,則原告以A會議提案三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4項規定為由,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於114年12月26日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為無效,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於114年12月26日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B會議決議部分:㈠承前,原告既為被告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且B會議之決議攸關

原告擔任被告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請宣告被告吳靜玫、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彭蘇進、施佩英、黃進財於115年1月7日出席B會議時,以董事身分所為決議行為無效,自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張忠誠乃為被告基金會監事,而非董事,故原告援引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對其起訴請求宣告其於115年1月7日出席B會議時,以董事身分所為決議行為無效,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系爭章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6項亦同此規定)。原告否認B會議係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會議,應由被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始終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自難認B會議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又B會議所為決議既因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承前述,本無待法院宣告董事決議行為無效即當然無效。基此,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吳靜玫、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彭蘇進、施佩英、黃進財、張忠誠於115年1月7日出席B會議時,以董事身分所為董事決議行為無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B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先位部分: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請求宣告被告李永桐、林增坤、鄭忠信於114年12月26日出席A會議時,就提案三所為通過決議之行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B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