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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王昱凱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被 告 謝秋能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段

877、9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段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於87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系爭鐵皮地上物、除去占用之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876地號土地之界址,現正於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訴訟繫屬中,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相符。而本件關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