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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楊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昱晴律師

葛彥麟律師阮聖嘉律師被 告 羅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之四季悅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12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四季悅事務討論區之公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暱稱「yuting玉婷」之名義發表系爭言論。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於系爭群組,將有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傳述之可能,且原告當時為系爭社區主委,為社區多數人認識,被告明知仍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屬意圖散布於眾,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短時間內連續撥打46通電話予原告,非社會一般交往之常情,其使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正常對外聯繫,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恐慌,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之人格權。

㈢原告受有精神上及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被告之持續謾罵,已於112年1月5日請辭系爭社區主委

職務,更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及惡意連續撥打電話後,因急性壓力反應造成焦慮、失眠等健康問題,須至身心科診所接受藥物治療,可見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承受巨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另被告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為

使回復原告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此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傳送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⒈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係因被告當時對於A、D棟委員之

辭職深感惋惜,希望原告善盡系爭社區主委職責,說服對方繼續擔任管委會委員,然原告未予挽留,被告認其未盡職責而為此發言。故此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非無端謾罵,應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⒉又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3之言論,由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後繼續表示「1樓燈要換樣式,是誰說要發選單在住戶信箱的?」、「過節,印彩色摸彩單,獎品卻是議員發給各個學校糖果,墨水錢是否大於獎品價值了?」等語,可知被告實係因不滿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期間,針對腳踏車格之劃設、社區燈樣式之決定、過節獎品之決定等公共事務,未與住戶溝通而有所不滿,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之公共事務發表看法,並探討原告擔任主委之適格性,此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非無端謾罵,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㈡被告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未侵害其人格權:

被告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6分至47分間撥打11通LINE語音通話予原告,然被告當日撥打語音通話之時間僅有1分鐘,無達46通之多,且被告於中午時段為之,未干擾原告日常作息,更無致其精神上恐慌。被告行為應無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之人格權。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本案判決書:

⒈再於群組內傳送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

全文,顯係強制被告傳送指定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而不顧其有無傳送指定內容之意願,將對被告產生自我否定、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與強制道歉之手段相同,嚴重干預言論及思想自由。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傳送本案判決與強制道歉之手段不同。然承前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皆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性。

⒉又縱認原告上開請求與強制道歉之手段不同,且被告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然本案判決既得於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供民眾查詢,且得以金錢賠償回復原告名譽,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傳送本案判決至系爭群組作為回復名譽手段之必要性。況原告若欲宣傳判決之結果,亦得自行於系爭群組傳送本案判決,而達回復名譽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系爭言論及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係於112年1月間發生,原告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114年1月屆滿。惟原告於114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有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被告於112年1月9日有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數次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139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及撥打電話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於系爭群組傳送本案判決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⒈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不法侵害?系爭言論是否屬針對公共事務之適當評論?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全然涇渭分明,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自應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之重要公眾事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⑵查,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附表編號1之言論全文為:「聽說,主委也有遞辭職單,是某位委員退回給他,但這2位比他早拿辭職單,為什麼主委不退還給他們呢?利用完選上主委大位,不用挽留,真的是很厲害的操控,佩服」等語,而斯時系爭社區之委員辭職,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並未予以慰留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未予挽留委員而容任委員辭職乙情,尚非無據。再依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內應綜理管委會會務推展,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慰留優秀委員而予以指摘,雖言詞較為尖酸,但並未流於虛構謾罵,尚難認非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能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係屬不法。

⑶另被告有於系爭群組為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亦為其所不

爭執。而其為上開言論之緣由乃因其對身為社區主任委員之原告未能妥善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此觀系爭群組前後語意所示,被告稱:「我邀請了主委,想問問,當初主委跟我抱怨,把所有對話傳給我讓我出頭得罪所有人時,他在出來當好人,讓我當壞人,再把我跟他的對話傳出去,難道不該跟我解釋一下嗎?」以及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語,而被告所為言論斯時,系爭社區確實存在委員辭職及停車格劃設糾紛,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發表對於上開社區事項之言論,其中附表編號2、3所指「收票」「花蝴蝶」、「縮頭龜」之言論,乃係就原告未能妥適處理委員間留任、與物業公司之聯繫,以及出面處理社區車格劃設糾紛,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而委員留任、與物業管理之聯繫、社區停車格劃分乙事,均涉及社區事務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亦未虛構杜撰事實,聽聞之人當可本於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而有所評斷,雖其中夾雜被告之主觀評論,然依言論內容,衡諸當時現場狀況、被告言行及兩造爭執之情形,尚屬對於社區事項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此外,原告就被告為附表編號2、3言論內容對其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即不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行動

自由及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之人格權侵害?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上開法文所定賠償要件,須情節重大為前提。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侵害之態樣及其人格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大小之具體情況,個案認定,且須以社會一般人觀念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標準,否則恐流於恣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有連續撥打電話45通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LINE紀錄結果:「畫面為LINE對話紀錄,時間顯示為112年1月9日,群組對象為386-10之3yuting玉婷(即被告)。112年1月9日畫面顯示自12點29分開始撥打電話未接,12點30分發送訊息「我有事要問清楚」,自12點30分繼續撥打電話至12點47分總計有45通未接來電。

」乙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撥打45通電話與原告乙情,應為真實。又依上述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每相隔1至5分鐘即撥打一次電話與原告,依社會一般人觀念,均會感覺精神不悅與壓力,日常生活上受到相當之打擾及影響,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足致原告陷於隨時收受被告電信騷擾之不安與壓力,使原告精神健康受到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及所為連續撥打電話之

行為,均為112年1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為群組成員並為受話人,可知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14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及撥打電話之行為於發表及撥打時已經完成,該等言論及通話存在於群組,僅屬狀態存續,非被告持續為侵權行為,自不影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算,附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於系爭群組傳送本案

判決全文,有無理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及刊登判決全文乙節,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即原證1、被證1對話紀錄)編號 發送者 訊息內容 1 被告 「利用完選上主委大位,不用挽留,真的是很厲害的操控,佩服」 2 被告 「要當委員,不是收票來當的」「只一昧的只想當好人,我幫出頭罵人時,她在後面安撫當好人。要當花蝴蝶跟物管老闆喊盪欸,也要有高顏質好嗎」 3 被告 「包括機車格畫了一區腳踏車車格,沒公告,主委自行決定,被住戶要求說明,卻不敢面對,難道在決策前,不能清楚的踩著分機車、腳踏車,有規則的放,才不易撞倒,這樣不就好了,當縮頭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