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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洪O超訴訟代理人 黃裕峰律師

胡林凱律師林則方律師被 告 葉O君訴訟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被 告 楊O承(原名楊O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O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葉O君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二名。詎被告葉O君竟於婚姻期間,自114年7月起與職場所屬員工即被告楊O承發展不當情愫,進而屢次相約幽會,曾多次於被告楊O承位於基隆之住處,及多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共赴花蓮旅遊、頻繁外出約會及用餐,明顯超越一般同事情誼,原告於114年7月間即覺察被告二人互動異常,曾數度前往向其同事表明自己為被告葉O君之合法配偶,足見被告楊O承已知被告葉O君己婚身分,被告葉O君亦曾親口向被告楊O承坦承其婚姻事實,然被告二人仍保持不當交往關係;嗣被告二人又於114年10月12日相偕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經友人告知,遂趕赴現場,於該房間之車庫出口等候,被告二人事畢下樓,驚覺行跡敗露,竟不顧原告站於車前,驟然啟動車輛強行駛離,當場撞擊原告,並持續拖行數十公尺,致原告當場受有左側大腿、膝部、小腿、踝部及右膝挫傷、瘀青等多處嚴重傷勢,且隨身財物亦遭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件)。

㈡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告因此內心受創,陷於極度焦慮、失眠、胃口下降與抑鬱狀態,至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47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993,100元,又被告二人於系爭事件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40元、170元、150元、因傷請假二日工資2,120元、毀損衣物價值3,000元之損害,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葉O君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即向被告葉O君提出離婚,二人商談後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房產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意被告負擔較一般常情為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作為彌補系爭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被告葉O君向原告表示,希望在上開條件之履行下,原告得不再追究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任何責任,遂請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中增列「雙方往後不再追究本離婚協議所衍生之任何責任。」,表示雙方已就婚姻破裂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一次性、終局性之處理,原告反悔提起本件,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⒉縱認原告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觀諸釋字第791號意

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相較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已婚之人仍應具有其人格自主之權利,且不應其已婚之身分,使其自主利淪為配偶行使權益之客體,此至多僅屬婚姻制度之反射利益,難認配偶有何遭受侵權行為損害之情形,顯非民法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並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就傷害部分,行為人應該是被告楊O承,被告葉O君並無要求

被告楊O承為衝撞或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兩造已於115年7月15日當庭成立和解。⒋退步言,縱認配偶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原告得向被告等請

求因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如原告所稱頻繁約會、多次前往基隆或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被告葉O君是自114年9月起始與被告楊O承有較密切互動,且於114年10月12日前僅發生二次性關係。原告所提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係自114年10月起,醫囑卻記載原告自同年7月起即有相關症狀,亦未載明造成原告情緒焦慮、失眠等症狀之具體原因,則原告之身心狀況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二人行為所致,殊值懷疑,故原告因此精神科就診費用,自屬無據。就因系爭事件所生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於114年10月13日及14日須向公司請病假,受有工資減損之損害,然據原告提出之請假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公司申請自114年10月13日起同年月14日止,共計2日之病假,惟並未記載原告因此受有工資損害之數額,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工資損害2,12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而原告主張有於114年10月15日及17日回診,然其提出之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其就診原因,難遽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確有關聯,原告衣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該衣物確有其所主張之價值3,000元,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是原告之請求,均不足採。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O承部分:

⒈被告楊O承承認有自114年7月至系爭事件發生日與被告葉O君

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被告楊O承於交往初期並不知悉被告葉O君已婚,被告葉O君亦未曾告知此事,至系爭事件發生始知悉,是被告楊O承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指稱被告蓄意開車衝撞一事,此係因事發當時場面混亂,被告楊O承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欲迅速駛離現場,原告欲阻攔車輛去向而自行跳上汽車引擎蓋,方造成後續事故,並非被告楊O承主動衝撞,且系爭事件與被告楊O承是否知悉被告葉O君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無直接關聯,不得作為推論依據。再者,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及內容,是否得作為合法證據,已有疑慮,縱認被告楊O承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已逾合理範圍,卓請鈞院減輕或駁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原證2、3之行車記錄器錄音檔案及原告與被告葉O君之對話錄音,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此部分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民法保障之權利,亦非人格

身分法益云云,查: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釋字第791號雖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存在。從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既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葉O君自114年7月起,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楊O承發展不當情愫,進而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旅遊、約會及用餐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被告楊O承固自認有自114年7月至系爭事件發生期間與被告葉O君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被告葉O君則僅自認有於114年9月至10月12日期間與被告楊O承交往並發生二次性行為,再參以前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二人有於114年9月起至114年10月12日期間交往及至少發生二次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楊O承抗辯其不知情被告葉O君已婚身分云云,然依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葉O君與楊O承於車內企圖串證之對話內容,被告葉O君稱:「我跟你講我們進去裡面幹嘛,我們進去裡面談分手,知道嗎?...對,啊我們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那我們幾次了?我們沒有,我們只是搞曖昧而已。反正沒有證據,通通不要承認就對了,承認就死定了,你知道我有老公啊,其實你知道,所以你覺得我們不可以,就是我們覺得不可以再這樣下去了,所以我們要解決這件事件,OK嗎?」,被告楊O承回答:「嗯」等語,被告楊O承所辯,顯無可採;是以,被告二人於11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有為男女朋友之不當交往行為並發生二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葉O君另抗辯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即提出離婚,經兩造

商談房屋分配及扶養費分擔之條件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中增列「雙方往後不再追究本離婚協議所衍生之任何責任。」,雙方已就婚姻破裂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一次性、終局性之處理,原告反悔提起本件,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係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探視權、照顧義務等事項達成協議,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簽訂本協議書取代雙方間先前所有就離婚事宜口頭及書面討論之協議,雙方往後不再追究本離婚協議所衍生之任何責任。」,遍觀全文,並未有任何與系爭事件相關之隻字片語,自難任意擴張、曲解其文字內容,至原告與被告葉O君間114年10月18日對話內容,雙方雖提及系爭事件及協議離婚、房子過戶等事項,惟雙方並未提及以此等條件換取原告拋棄對被告葉O君之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是以,被告葉O君抗辯雙方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婚姻破裂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一次性、終局性之處理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事件中,不顧原告站於車前,驟然

啟動車輛強行駛離,而撞擊及拖行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左側大腿、膝部、小腿、踝部及右膝挫傷、瘀青等多處嚴重傷勢,且隨身財物亦遭嚴重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於114年10月12日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及譯文、汐止國泰院11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衣物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二人當日於車內之對話內容,被告葉O君一直催促被告楊O承駕車離開原告,甚至於知情原告已抓住車輛前方引擎蓋時,仍對被告楊O承稱:「沒關係,把他甩掉,你會很慘。」,楊O承回稱:「他會死,他會死。」,被告葉O君仍稱:「不然你會很慘」,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此果遭車輛拖行之事實,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針對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導覽員,月入約31,800元,被告葉O君為高職畢業,任職美容洗車人員,月入約29,500元,被告楊O承為國小畢業,任職二手車行業務人員,每月保障底薪10,000元,此為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兼衡以前述被告二人間不當交往之時間、行為態樣,並綜合考量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之婚姻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內心受創,罹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

,受有醫療費用250元、470元損害部分,既非屬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⒊針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40元

、170元、150元等語,業據提出114年10月12日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4年10月15日、17日台灣中油公司員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惟除114年10月12日於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可認係治療系爭事件當天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二次則乏證據可認與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4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向公司請假二日,受有薪資損

害2,12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通知單、114年1月至12月薪資彙整及薪資表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居家休養3日」,應認原告確有因傷需在家休養之必要,是依前開薪資表所記載原告月薪31,800元計算,原告請求其因傷請假二日之薪資損害2,120元(即31,800元÷30日×2日=2,120元),自屬有據。⑶衣物損害:原告主張其因遭拖行衣物毀損,受有3,000元損害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損衣物之價值,其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尚無可採。⑷至兩造雖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傷害部分均表示「

願意和解」,原告並表示「待收到款項後再具狀撤回傷害請求,請被告將6,18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此僅屬兩造就和解意願之表達,尚難認兩造於是日就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自無成立和解契約可言。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02,860元(即20萬元+740元+2,120元=202,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明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