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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許玉龍被 告 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原告積怨甚深,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兩造共同任職之工廠內,因不滿原告講電話聲音太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彈簧刀抵住原告脖子後方,向原告恫稱:「講電話不用這麼大聲,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述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工廠,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上開彈簧刀1把,往原告方向揮刺,致原告受有左肩穿刺傷5公分合併左側三角肌部分撕裂傷之傷害。適經原告之子許鼎鴻及兩造之父出面制止被告,並由原告之妻張玉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彈簧刀1把,始悉上情。被告前述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840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合計104萬7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原告積怨甚深,於113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兩造共同任職之工廠內,因不滿原告講電話聲音太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彈簧刀抵住原告脖子後方,向原告恫稱:「講電話不用這麼大聲,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書可佐,且據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屬實,可信為真。則原告以被告前述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擔任技師月薪約3萬8400元、名下登記有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離婚、名下登記有機車、汽車(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可佐);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恣意持刀恫嚇原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前述侵權行為之原因、樣態,對原告精神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工廠,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同前彈簧刀1把,往原告方向揮刺,致原告受有左肩穿刺傷5公分合併左側三角肌部分撕裂傷之傷害。適經原告之子許鼎鴻及兩造之父出面制止被告,並由原告之妻張玉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彈簧刀1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照片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書可佐,且據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屬實,可信為真。則原告以被告前述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刺傷,受有左肩穿刺傷5公分合併左側

三角肌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300元;另因受傷,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萬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逾2300元)、診斷證明書、照片、在職薪資證明書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前開部分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嚴重

損害迄今因肩膀受傷無法舉高、搬重。且原告因該次攻擊出現害怕、恐懼、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過度警覺、麻木、心情低落、睡眠障礙,持續半年以上,精神痛苦至巨 ,爰請求賠償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一節。經本院審酌前述兩造為兄弟至親關係,被告於前1日持刀恐嚇原告後,未思反省收斂,竟真進一步持刀刺傷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穿刺傷5公分合併左側三角肌部分撕裂傷之傷害等;及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原因、手段,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5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萬700元(6萬元+2300元+3萬8400元+50萬元=60萬7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