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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1,4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雖有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登記、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則被告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應為2,396萬8,219元(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請求,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7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2,396萬8,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43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83年8月27日 115年4月7日 (31+224/365) 12% 1,896萬8,219.18元 1,896萬8,219.18元 合計 2,396萬8,21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