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1,524元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抗告費提高為1,500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