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潘惠玲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0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361號公證書暨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9萬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15年4月24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155716618號函附115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訴卷第43至45頁),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21萬5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萬4,000元/㎡×面積31,670㎡×被告權利範圍704/0000000=321萬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存卷可參(訴卷第39至41頁),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3.13%【計算式:159萬300元÷(159萬300元+321萬578元)=33.1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3萬4,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2.04㎡(計算式:層次面積
67.8㎡+陽臺4.24㎡=72.04㎡),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訴卷第41頁),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67萬4,97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2.04㎡×13萬4,300元=967萬4,972元),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0萬5,31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967萬4,972元×33.13%=320萬5,31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5,3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