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王阿菜被 告 呂慧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本院於民國年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修(Bo
So)」之成年人,嗣「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泰佑」以上開門號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可協助仲介銷售原告持有之生基位,惟需先繳交對保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住處,交付現金210萬元予「陳泰佑」,「陳泰佑」於113年1月5日後失去聯繫,未歸還餘款8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被詐騙的錢並沒有進入到被告的帳戶裡,若要被告全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
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行詐欺取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