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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蔡美珠被 告 林軒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刊登投資網站廣告,原告循線點擊廣告連結後,透過LINE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好友,再由LINE暱稱「張雨晴」誘使其加入LINE群組暱稱「吉祥如意」之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儲值於「研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113年7月16日10時32分將100萬元、62萬元(共計16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原告後,再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白色福斯汽車之男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本件是針對被告請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也不認識

,被告是跟我拿來的車手,當然應當要賠我。如果被告有供出上游,有抓到詐欺集團其他人,我也一定會一起求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被騙一事沒意見,但認為有其他共犯,不應該只找我求償。我在刑事部分有供出其他同案被告,希望可以一起賠償,但目前在服刑還沒辦法實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

分、113年7月16日10時32分將100萬元、62萬元(共計162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有其他共犯不應該只找其求償、錢的去向不是他能決定的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定其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再將現金交付駕駛白色福斯汽車之男性,被告所為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並無疑義。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而係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