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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陳信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威○登酒店」(真實地址名稱詳卷)消費,並點檯在該酒店上班之代號AD000-A1124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陪酒,於當日6時酒店結束營業後,本委請代駕司機李政宏駕駛被告之汽車搭載A2、被告載送A2返家,但抵達A2住所附近後,A2原欲返家,經被告要求A2送其回家後,A2始再隨被告上車,嗣於7時許抵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A2於下車前請李政宏等其一同離開,隨後被告即與A2及李政宏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被告明知A2僅禮貌性送其到家,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之意思,竟趁電梯抵達1樓後李政宏及A2先後走出電梯之際,強拉A2返回電梯內,將A2帶至其4樓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在住處房間內不顧A2屢以手、腳推踢抵抗,並以言語拒絕,仍以優勢體型及力量控制A2手、腳,先後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2陰道內、將手指插入A2之肛門,以此違反A2意願之方式,對A2強制性交得逞。此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2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