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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劉逸豐

阮郁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楊 巧訴訟代理人 林晨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各以2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4時至13時間,於Instagram帳號「000000000_00000」(下稱系爭帳號1)上以限時動態方式傳述:「無恥騙娘炮」、「二手女友當初假關心背後真打炮」、「網美群還是有道德的 但這位可能沒有」、「騙財騙情但不會騙色 總之都是沒道德」、「劈腿瞞不過了」、「欺騙傷害」、「🐶都比你們忠心」、「爛貨」及「癢到別人男人床上」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原告阮郁心之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2)截圖,經多人瀏覽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逸豐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阮郁心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在系爭帳號1,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貼並置頂啟事本件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兩造年籍資料應遮隱)。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一事,不予爭執。但被告僅係使用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於發布24小時後即自動消失,且系爭帳號1設為不公開,受眾僅限於特定追蹤者,損害範圍極為有限。被告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大學肄業後即投入家庭育有一子,目前已婚,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亦無具價值之財產。反觀原告劉逸豐月入約20萬元;原告阮郁心月入約6萬元,是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請求公開判決書並置頂1個月部分,其性質等同強制表態,已侵犯被告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4時至13時間,於系

爭帳號1上以限時動態方式傳述系爭言論,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劉逸豐間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被告Instagram個人部落格首頁截圖、被告113年3月23日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原告阮郁心Instagram帳號首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一節,自屬於法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請求各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系爭帳號1發表系爭言論時,系爭帳號1有1,051位粉絲,並引起他人私訊詢問;原告阮郁心所使用之系爭帳號2則有4.9萬粉絲等情,有被告Instagram個人部落格首頁截圖、被告與原告劉逸豐間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被告113年3月23日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及網友私訊原告阮郁心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27頁),由此大略可知系爭言論可能擴散之範圍雖非極廣,但亦非狹窄。惟系爭言論係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發布後24小時即自動消失,並非一直存在於網路上供人觀覽,其侵害情狀存續時間較短,損害應屬非鉅;並考量原告阮郁心為大學修業,職業是影片剪接師,月收入6萬元;原告劉逸豐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為2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且無固定收入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42頁),本院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末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引起黑道背景人士威脅伊等情,並提出原告劉逸豐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譯文內容僅係劉逸豐片面向被告陳述受黑道人士威脅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劉逸豐確有受黑道威脅,且此一威脅與被告本件行為有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有造成黑道威脅原告之後果,故應賠償較高之慰撫金云云,尚難遽採。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是於115年1月15日即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帳號1,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

,張貼並置頂啟示本件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近年來網路上之社群媒體,已普及至社會各個層面,並深深影響人際互動模式,個人於網路社群媒體之身分,常與個人於現實社會中之身分,相互牽連。是以,個人以網路社群媒體之身分所發表之貼文,實係現代社會中個人行使其表意權之重要方法。揆諸前述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國家法律實不應強制人民表達某一主觀意見或客觀事實,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否則即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本件原告前開命被告在系爭帳號1上張貼本件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請求,即係強制被告表達其認同本件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無過度限制個人言論自由之嫌,自不能准許。再者,個人是否及如何使用Instagram,亦屬個人表意自由之範疇,苟被告日後決定不再使用此一社群媒體,本院亦無由強制其必需使用以張貼上開判決內容。況且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原告所指民、刑事判決內容於遮蔽個人資料後,均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困難。原告亦得轉載分享上述判決內容於自身之社群媒體,或於被告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言回應之方式張貼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是以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自無強令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法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