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謝明賢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有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先誠意協商,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因本租賃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由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係以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請求,是足認雙方就系爭讓渡、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就本案管轄權部分行訊問程序,原告稱瑞芳雖然是標的物所在地,但兩造就審應該是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比較近,如認需移轉管轄,希望能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