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方葶荷被 告 黃泊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空天」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yy」、「空天」、「吳鴻貴」、「楊亦瑤」、「福毓客服經理@88」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先於114年4月28日12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在社群軟體Threads,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經營虛假投資群組,吸引原告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LINE暱稱「吳鴻貴」、「楊亦瑤」、「福毓客服經理@88」帳戶與原告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4年6月5日、12日、2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100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使用LINE暱稱「福毓客服經理@88」之帳戶向原告佯稱:需再給付20萬元股票交割款等語,然原告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於114年7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款項20萬元。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原告欲將現金20萬元交與被告之際,被告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致其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其所為係受人指示為之,不知道涉及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20萬元款項,被告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9日10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佯裝福毓公司外務員向原告收取20萬元之款項,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福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被告到場收取2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3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人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0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10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114年7月9日向原告詐取2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4年7月9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之100萬元之損害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100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100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0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需就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毋庸就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