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高琇鈴被 告 陳韻亦訴訟代理人 詹益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00元,其中新臺幣66萬元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新臺幣15萬3,000元則應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3,000元。嗣於114年10月向原告承諾114年11月底前清償,並分別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為擔保,然迄今仍未還款。經查,兩造約定前開前款其中66萬元部分,還款期限為113年8月20日;其餘15萬3,000元部分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4年10月間向被告催告1個月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000元,其中66萬元應自113年8月21
日起;15萬3,000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0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訴字卷第90頁),是被告等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000元,其中66萬元應自113年8月21日起;15萬3,000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訴字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