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盧玉葉被 告 吳○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吳○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起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起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3年9月間),被告吳○起(98年2月間生,下稱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限閱卷),且被告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少年法庭裁定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遮掩少年被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葦、葉○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數人共組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招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復由不詳成員以LINE之多樣暱稱,佯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113年9月1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原告面交收取2筆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假投資收據,被告則將收取之贓款層交轉回上游,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0.8%,只有獲得幾千元的報酬,80萬元真的無法負擔,但就分得的報酬金額願意賠償。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3條第1、2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2744、2757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對於上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堪認其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被告上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非行,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80萬元,即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僅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語,核屬被告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無關,故被告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