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被 告 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睦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被告王睦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事達公司)、王睦琦(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稱及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美事達公司之負責人王睦琦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因電器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致訴外人范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燒燬。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下稱系爭車體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范秀英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符合車體損失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金額以後之3/4),即其車損狀況已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又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依自用汽車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第1條(折舊率表15%)約定,系爭車輛保單生效日(112年1月3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112年12月1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賠償率86%,原告賠付范秀英96萬2,340元(計算式:1,119,000×86%=962,340),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出售所獲9萬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87萬2,340元(計算式:962,340-90,000=872,340),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王睦琦及美事達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之資料,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均無意見,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僅能以6折即52萬3,404元予以賠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王睦琦之過失而燒燬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屬實。而王睦琦因前開疏未注意電路之維修保養,致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燬多部車輛(包括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范秀英所有,因王睦琦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燒燬,而王睦琦為美事達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范秀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范秀英因前向原告投保系爭車體險,就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燒燬,已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范秀英96萬2,340元,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27、97頁),則原告於給付范秀英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范秀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初步勘估之修復費用為135萬2,290元,其中零件98萬7,784元、工資26萬5,072元、補漆9萬9,43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9頁);其復主張依系爭汽車保險單所記載應適用之自用汽車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折舊率為14%,是修復費用已達系爭車輛112年1月投保系爭車輛險全損金額111萬9,000元扣除保險期間折舊率後之四分之三以上,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繳銷牌照後,以系爭車輛112年1月車體險保險金額111萬9,000元乘以賠償率86%,核定應賠付被保險人范秀英96萬2,34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及自用汽車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9、273-275頁)。而被告雖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不當然受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時,被保險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需負擔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之拘束。然承保車輛之價值倘超過修復費用,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修復,反而同意以金錢理賠之理。因此於被保險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超過保險金額時,受損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復,但客觀上應認已無再予修復之價值與必要,方會於保險契約約定逕以給付保險金代替修復,以符合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則上開約定於系爭車輛有無修復價值及必要自得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時之保險價值111萬9,000元扣除折舊後為96萬2,340元,惟修復費用為135萬2,290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自難遽認尚有修復價值及必要。況縱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迄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1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60萬4,1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87,784×0.369=364,492;第2年折舊值(987,784-364,492)×0.369×1/12=19,166,987,784-(364,492+19,166)=604,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96萬8,632元,亦已逾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獲金額為9萬元,由原告取得等情,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佐,是此部分金額當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7萬2,34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睦琦自115年1月20日起、美事達公司自115年1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2,340元,及王睦琦自115年1月20日起、美事達公司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