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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程俊昇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股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度起至113年度止之盈餘總額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補卷第12頁),嗣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曾就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徵信公司)出資2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依雙方當時合意及後續實際行為取得被告公司10%股權,兩造均係以10%金額進行紅利分配,然被告於109年間即無故停止盈餘分配,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7月10日透過律師發函稱系爭出資額係借貸而非投資,原告基於系爭出資額依法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股東之權利,被告無故否認原告基於股東之地位,並拒絕給付109年以來之紅利分配,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有500,000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來就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不符,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股份多寡,自會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就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股權,並以其與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謝乙辰間有以支票之方式交付公司紅利,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該對話紀錄雖提及「大愛的票拿到了

我放在公司」,然該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所稱大愛的票即為被告公司紅利,且支票上僅有謝乙辰屬名並簽字,並無印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能表徵原告與謝乙辰間有支票之往來。又證人張桂綾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一直擔任會計,任職超過22年。謝乙辰是我老闆,我們都稱他是董事長老闆,花淑卿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我見過花淑卿,花淑卿沒有直接管理。他們是母子關係。我認識原告程俊昇,以前有在被告公司一起共事過,原告是公司「靠行」業務人員,我所稱的業務實際上接觸客戶並處理徵信業務,原告他自己接案接觸客戶處理徵信業務,他所收的報酬先交給公司,公司對他的報酬會跟他有拆帳比例,一部分歸公司,一部分歸他的收入,他會使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設備,但他不是領被告公司薪水,他是盈虧自負的「靠行」,有點像計程車行,但並沒有車籍掛在公司。我也認識「炮哥」,本名我不知道,我老闆謝乙辰,每年1-2月間,謝乙辰會開一張他個人的支票(發票人謝乙辰)給我,請我打電話給炮哥,叫他來公司拿帶回去給原告,炮哥會來拿這張支票走,這不是公司金流,我不知道這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交付這張支票。如我前面所述,炮哥有來公司拿支票,炮哥應該是受原告委託來拿支票,據我所知炮哥好像是原告身邊的人。炮哥沒有來拿過現金,就我所知炮哥也只有每年1-2月間會有一次來拿支票,但也就幾年而已。一共拿幾年、金額我都不記得。但是這些支票都是謝乙辰個人名義開立的。我不知道基於什麼原因交付,據我所知這些支票都有兌現(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支票所載相符,足證該支票係以謝乙辰個人名義開立,尚不足以證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出資情事。此外,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大愛徵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遍觀全卷亦未見有原告出資之登載。綜上,堪認卷內事證均不足以逕證實系爭出資額為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有500,000元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