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張榮洲被 告 張芳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刑事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9萬5,98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因事實涉及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財物之損失、四品新疆和闐玉石損失450萬元、SEIKO機械錶損失150萬元及因電腦遭竊之影音平台收益所得損失900萬元)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53號裁定駁回且業已確定,有該裁定書、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已非本判決審理範圍,本判決審理範圍僅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69萬5,98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因事實涉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物之損失)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由原告承租,為臺灣塔米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工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1月22日2時9分許、同年月3時4分許、4時11分許,分別前往上址處所,以磁扣感應大門進入該處,共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物得手(其餘被竊財物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業如前述),隨即離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物之損失(價值約695,9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其所有附表所示物品等情,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對該案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另案刑案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堪認被告有對原告之有犯竊盜罪之侵權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至18「被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損害,該等物品現均已不知去向等情,有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該等被竊物品約略價值之總和,堪認原告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83,480元(計算式:32,900+32,900+49,900+34,000+18,800+27,800+114,980+18,800+47,100+42,900+29,100+7,900+120,000+1,500+4,900+10,000+90,000+12,500=695,9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98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備註 1 攝影機Sony FDR-AX40(與配件)1組(價值約32,900元) 未扣案 2 攝影機Sony FDR-AX43(與配件)1組(價值約32,900元) 未扣案 3 攝影機Sony FDR-AX700(與配件)1組(價值約49,900元) 未扣案 4 相機 Canon 40D(與配件)1組(價值約34,000元) 未扣案 5 鏡頭 Sony SELP18105G 1顆(價值約18,800元) 未扣案 6 鏡頭 Sony SEL28200 1顆(價值約27,800元) 未扣案 7 鏡頭 Sony SELP18110G 1顆(價值約114,980元) 未扣案 8 鏡頭 Sony SEL 15F14G 1顆(價值約18,800元) 未扣案 9 鏡頭Canon EF85mm f/1.4L IS USM 1顆(價值約47,100元) 未扣案 10 鏡頭Canon EF50mm f/1.2L IS USM 1顆(價值約42,900元) 未扣案 11 鏡頭Canon EF-S17-55mm f/2.8 IS USM 1顆(價值約29,100元) 未扣案 12 鏡頭Sigma 24-105mm F4 DG OS HSM/Art1顆(價值約7,900元) 未扣案 13 Asus 電競15筆記型電腦ROG1個(價值約120,000元) 未扣案 14 Razer 電競有線滑鼠1個(價值約1,500元) 未扣案 15 Asus 電競電腦專用外接電源1個(價值約4,900元) 未扣案 16 保護鏡數個(價值約10,000元) 未扣案 17 SEIKO機械錶1支(價值約90,000元) 未扣案 18 鏡頭 Sony E18-105mm F4G 1顆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訴外人洪士荃亦已出售,出售價12,500元 19 相機 Canon 5D2(與配件)1組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0 相機 Sony FX-30 LR(與配件)1組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1 鏡頭 Tokina 11-16mm 1顆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2 鏡頭Canon EF70-200mm f/4L IS II USM1顆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3 電池1顆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4 濾鏡1片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5 錄音筆提拔1個 出售予訴外人洪士荃,於訴外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6 RIMOWA登機箱1個 於被告住所扣押 27 玉石3包 於被告住所扣押 28 手提袋1個 於被告住所扣押 29 紀念幣1個 於被告住所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