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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謝金英被 告 賴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原告考量被告因經濟困難,故同意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清償借款,並簽立字據,後因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故將還款期限延期至112年7月31日,然屆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約還款,原告再同意被告要求將所欠餘款740,000元之還款期限延至114年7月31日,惟截至114年10月31日,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尚欠本金74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字據、還款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尚積欠74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