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陳螺訴訟代理人 魏佳柔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螺係年逾七十餘歲之長者,親生子賴志豪(已由他
人收養,故改姓賴)先前曾向訴外人(蘆洲)中悅當鋪借款。其後賴志豪欲繼續向中悅當鋪借款250萬元時,中悅當鋪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榕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文成遂向賴志豪表示,必須交付親屬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始可繼續借款。賴志豪因遭他人一再索求高額利息,在急迫無助下,竟與李文成、李家榕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5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與原告會面。於見面之際,李家榕與李文成向原告佯稱賴志豪欲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供銀行作為擔保,並請原告簽署銀行貸款相關文件。原告當時已明確表明其不願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惟李家榕等人竟不實佯稱其等為銀行人員,利用原告年邁力衰、識字甚少、視力老化受損且無法清楚辨識文字內容之情形,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李家榕等人確為銀行人員,且誤以為僅係提供不動產供賴志豪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即僅擔任物上保證人),進而在渠等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記載:面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3月15日、到期日空白)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並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權狀共5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李家榕等人收受。豈料,李文成、李家榕等人詐騙取得上開財物與本票後,自始至終並未交付250萬元借款予原告。嗣後,李文成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忞翰),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於同年12月23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直至收受鈞院執行處扣押存款函文後,始驚覺遭騙,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失其效力。說明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純係因遭李文成、李家榕及賴志豪等人共同詐欺所致,自得依法撤銷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係年逾七十歲之長者,早在多年前即有反覆說相同
事情、不記得交談內容的失智症狀,且經亞東醫院鑑定具失智症初期症狀,認定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人有不足,此業經鈞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足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案發當日,已經處於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狀。⒊李家榕等人係利用原告年邁、不識字、視力不佳且辨識
能力不足之狀況,假冒銀行人員施用詐術。此事實業據證人賴志豪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明確具結證稱:我跟陳螺說在場的李家榕是銀行借貸的人、李家榕現場有表示他是銀行人員、我沒有跟陳螺說要用她名義借款、實質上借款的人是我、系爭本票上「本人陳螺親自收取新台幣元整簽名陳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等文字,係李家榕寫好上開內容之後請陳螺謄寫在本票上、陳螺不認識字,不知道抄寫內容之意義等語。且觀諸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字跡,多有筆劃錯誤及錯別字,益徵原告確係不識字而僅照描手稿,根本不理解文字意義。
⒋原告事後多方詢問,發現係遭李家榕等人假冒銀行行員
詐騙後,業已於114年3月間(即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正式委請律師發函對李文成、中悅當鋪(負責人李家榕)及被告撤銷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系爭本票自應失其效力。
㈢系爭借貸契約,因借用人中悅當鋪並未交付借款給原告,
亦欠缺借貸合意,而不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原告與李文成、李家榕或被告之間,毫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之本意僅係將不動產提供予「銀行」作為賴志豪借款之擔保,原告並無向當鋪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之意,此由證人賴志豪證稱「沒有跟被告說要用被告名義借款」即可證明。況李家榕等人自始至終均未交付250萬元予原告收受。證人賴志豪於系爭前案中已明確證述:交付款項地點不是在(原告住處),是在中悅當鋪,我過去親取,是本票跟消費借貸契約簽完後,我才跟李家榕去中悅當鋪,李家榕交給我250萬扣掉9%利息……交付款項為227.5萬元等語,足證原告確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等人既未交付借款給原告,消費借貸契約即未生效,系爭供債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依法自應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原告得以對抗前手
之事由對抗被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絕非善意第三人,其與李文成、李家榕實為共謀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忞翰係中悅當鋪負責人李家榕之表弟,而李文成係李家榕之夫,三人具親戚關係且關係緊密。被告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朱家傑、代理人王冠仁,竟同時擔任李文成另案聲請假扣押、返還借款訴訟之代理人,且李文成書狀之送達地址亦與被告公司設址(宜蘭縣○○鄉)完全相同。由上可見,渠等係通謀分工追討同一債務:證人李文成與李家榕於鈞院審理時親自結證坦承,中悅當鋪沒有法務,有案件都會交由被告公司法務處理,雙方會互相調度資金;出借款項前,會與被告公司共同討論由何人出資擔任金主、由何人擔任名義債權人。甚至明言:「我們就是都去聲請,看最後哪個先,另一個撤掉」、「看案件的進度到那邊討論」等語。足證被告與李文成等人是採「分頭並進、雙重追償」之策略,由李文成持消費借貸契約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同時由被告聯成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企圖向原告榨取雙倍金額。又被告於開庭時自承其為李家榕等人之「幕後金主」。被告負責人游忞翰同時經營「中華當鋪」,具備專業民間借貸知識,且其網站宣傳文字更主打「急需資金需求?害怕家人朋友擔心?不用擔心,中華幫你」,顯示其熟稔與借款人聯手欺瞞親屬之手法,核與本案李文成等人聯手賴志豪欺騙原告之情節如出一轍。綜上,被告自始至終皆參與詐騙計畫之謀議與分工,其取得系爭本票不僅出於惡意,更屬無對價關係之共同犯罪所得。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告自得以對抗前手李文成之一切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公司。㈤被告於答辯狀稱系爭借貸契約與本票上原告之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所親寫。惟查,證人賴志豪已具結證稱契約上除了李文成資料外,其餘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本票上的地址、金額「貳佰伍拾萬」亦是賴志豪所寫。原告僅係在不識字之情況下,依李家榕要求謄寫制式文字,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辯稱有交付250萬現金予原告點交等情,全為虛構。事實上,本件係由李文成在中悅當鋪扣除利息後交付227.5萬元予賴志豪,原告當場從未收受任何金錢。被告稱其於113年3月15日晚間即取得本票作為擔保。然李文成於另案準備狀中卻自認:「於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時(即114年4月15日),將本票交付轉讓與友人經營之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便於實行權利」。對於何時交付本票、為何交付,雙方說詞南轅北轍,顯見係為規避法律責任,事後臨訟串證,益徵被告絕非善意取得票據。
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蘇芷萱」於中國信託○○分行提領300萬
元之存摺影本,欲證明有交付250萬元一事。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提領金額為300萬元而非250萬元,無法證明該筆鉅額現金之流向是否確實交予李文成,更無從證明其為本案借款資金,此舉純屬指鹿為馬,不足採信。
㈦李文成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時,為營造原告企圖脫產之假
象,竟故意在原告住處樓下信箱張貼紅色「售」字廣告並拍照,隨即撕下,以此偽造之照片欺瞞法院獲准假扣押裁定。此等行徑彰顯其等詐騙集團惡性重大,所為之主張皆不可採信。此外,李文成等人更在詐騙原告印鑑章後,私自於事前由電腦打字列印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原告印文,足見其預謀犯罪之深。本案實係賴志豪、李文成、李家榕與被告聯成公司等各自分擔行為,共同對高齡、失智且不識字之原告實施詐騙之結果。原告未曾收受借款2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業已合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身為共謀犯,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原告依法得對抗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狀請鈞院明鑒,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高齡弱勢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係善意、有償取得系爭本票:李文成是中悅當鋪負責
人李家榕之夫,其於113年月12日聯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忞翰(即李家榕之表弟),商議可否以月息1%向被告調借25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允借款後,即於同(12)日自其配偶蘇芷瑄於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並於同(12)日稍晚在被告公司(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將現金250萬元交付李文成。同年月15日,迨李文成因借款予原告並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李文成即在中悅當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系爭本票交予游忞翰作為其向被告前述250萬元借款之擔保。因此,被告係善意、有償取得系爭本票。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志豪、李文成、李家榕係共同詐騙原告
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原告意思能力不足及年邁力衰,無法辨識文字內容,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爰予否認,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出借250萬元予李文成及於同年月15
日自李文成收受系爭本票時,並不認識原告與賴志豪,根本沒有參與李文成、李家榕與原告、賴志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等過程。
⒉賴志豪雖於李文成與原告間之系爭前案為證人陳述,惟
賴志豪是原告之子,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其證言是否真實可採,自非無疑。又其證稱:我不認識李文成,沒看過李文成,113年5月15日簽本票及借貸契約在場的人只有伊、陳螺、李家榕,伊跟陳螺說李家榕是銀行借貸的人,伊帶銀行的人過來,伊沒有跟陳螺說要用陳螺的名義借錢,陳螺不識字,當天交付款項的地點是在中悅當鋪,交付款項為227.5萬元,現場沒有簽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云云,核其所述顯係故意偏頗原告及脫免原告與其本人系爭本票債務之虛枉證言。事實上,相關本票簽發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文成、李家榕於鈞院證述甚明,略以:之前賴志豪就有跟我們借款過,大概113年3月的時候,賴志豪說有250萬元的資金缺口,賴志豪說他母親即原告的房屋可以提供來借款,後來也是借出250萬元給原告,當時賴志豪說原告可以提供房屋當擔保借款,談妥後李文成和李家榕、賴志豪去賴志豪的家裡,處理借款的相關文件,有請原告提供房屋的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借款人是原告,因為原告是屋主,當時有說借款人必須是屋主,原告有同意,原告識字,當天有寫本票,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立的等語。且系爭本票及前述李文成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任何有關「銀行」等文字之記載。由此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㈢原告雖提出鈞院裁定,表示其為受輔助宣告人。然本件原
告係於11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卻遲至115年2月26日始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該裁定引用之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僅係記載:綜合以上所述,陳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其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言能力、思考流暢度有明顯退步之傾向,具失智症初期症狀。故推定陳螺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內容,然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時,均係自行書寫姓名、身分證號、地址、日期等文字,並無滿篇錯字或多所塗改之狀況,賴志豪亦未曾於系爭前案證稱原告當時已有意思能力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之狀況。是以,本件事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亦不足以認定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意思能力有何瑕疵存在。
㈣原告於115年3月15日向李文成借得250萬元後,除未依約於
同年4月15日向李文成清償本金或利息外,復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換發身分證,致使李文成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嗣李文成因悉原告有脫產之行為,遂於同年7月1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並於同(1)日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賴志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鈞院旋即於同年7月5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宜蘭地院則遲於同年9月24日始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同年7月11日,李文成即具狀對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區農會帳戶存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保全原告上開資產。嗣原告或賴志豪仍未依約還款,被告為儘速取回對原告及賴志豪之系爭本票債權,遂再於同年12月23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賴志豪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因原告亦聲請法院對李文成限期對原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李文成為儘速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始被迫於114年3月11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是被告或李文成並無重複受償250萬元債權之意,而李文成亦於同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以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李文成、被告與原告、賴志豪關於前述250萬元債權,則留待本件訴訟解決。因此,原告主張李文成、李家榕與被告間係共謀配合,及分擔不法行為一部,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250萬元、李文成對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250萬元,再再顯示被告係知情、惡意之第三人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均足證李文成係先於113年3月12日借貸250萬於現金
,復於同年月15日在賴志豪住處將現金250萬借貸、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嗣再於同(15)日稍晚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25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係善意、有償取得系爭本票。縱使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李文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此係假設語氣,被告仍認原告簽發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合法有效),惟被告係自李文成善意、有償受讓系爭本票,是依首開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逕以其與李文成間關於簽發系爭票本票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被告,被告仍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賴志豪有向中悅當鋪商借250萬元。
㈡中悅當鋪之負責人為李家榕,其配偶為李文成。
㈢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並將自已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李文成等人。
㈣被告係自李家榕、李文成處取得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以,原告原則上不得以其本人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須依票載文義負責。今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李文成、李家
榕為其親人,且同屬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故彼此間會有金錢借調之往來;被告與原告及其子賴志豪並不相識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到庭證稱略以:
⒈證人李文成證稱:我是中悅當舖的員工,老闆李家榕是
我太太,之前賴志豪就有跟我們借款過,大概113年3月的時候,賴志豪說有250萬元的資金缺口,說他母親即原告的房屋可以提供擔保來借款,後來有借250萬元給原告。我是和李家榕、賴志豪去賴志豪的家裡處理借款的相關文件,有請原告提供房屋的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借款人是原告,因為原告是屋主,我有說借款必須是屋主,當時也有跟原告說明,原告有同意。原告識字,當天有寫本票,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立的,原告自己簽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下方本人原告親自收取新臺幣及簽名等字是原告寫的,下方的250萬元是賴志豪寫的,指印都是原告自己蓋的,借款當天有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這是事先打好帶去給原告確認後就蓋章。我有拿權狀和印鑑證明,原告的印鑑章蓋完後有歸還原告,借款當日雖有約定要設定抵押權,但賴志豪說借款只要一個月就可以還,說先不要設定,我說如果沒有於一個月內還款,就會去做抵押權設定,我有說我們是當舖,沒有跟原告說自己是銀行人員,我也有跟原告說借款是月息2%,當天在賴志豪家裡拿現金250萬元給賴志豪點收。系爭本票我後來是交給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忞翰,因為這筆錢是我跟他調錢,再借給原告的。我是於113年3月12日在被告公司向游忞翰拿現金250萬元,所以系爭本票是擔保我要還給被告的錢,我當時跟被告借錢再借給原告這件事情,游忞翰知道,我把系爭本票交給游忞翰時,李家榕也在場,我與被告有時候會互調資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是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8頁)。
⒉證人李家榕證稱:賴志豪之前借款200萬元是用車子來借
,之後賴志豪說資金有缺口250萬元,我說要請家人提供房屋擔保,賴志豪回覆說原告名下有房屋可以提供擔保借款,因原告提供房屋所以由原告擔任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本件是原告借款,提供房屋,賴志豪是擔保人,我們的作法就是房屋所有人就要當借款人。簽立借款契約是在賴志豪家裡,現場有原告、賴志豪、我及李文成,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借款日期、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都是原告簽的,本票下方的字也是原告寫的,除數額以外都原告寫的,數額是賴志豪寫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登記書是113年3月15日在賴志豪家寫的,和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同時寫的,250萬元現金是在賴志豪家中直接給原告及賴志豪,我們只有口頭約定利息,月息2%,李文成的簽名不是當場簽的,因為金主有時候會想說債權人寫他們比較有保障,後來他們商討過債權人寫李文成就可以,只是一開始忘記填寫上去。因為中悅當舖沒有資金,所以才會去跟游忞翰借錢,然後再借給原告,是李文成去被告公司拿現金250萬元。因為我們是跟被告調資金,所以系爭本票寫好之後就在中悅當鋪交給游忞翰。本件借貸契約上期限雖為1年,但賴志豪當時說他一個月內會還款,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才沒有馬上拿去辦理設定,後來因為一個月原告都沒有還錢,我們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因為原告去變更身份證及印鑑章,所以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來我們有跟原告提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本票在被告手上,被告有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5頁)。
⒊賴志豪於系爭前案中曾證稱略以:我不認識李文成,沒
有看過李文成,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是113年3月15日在我之前的家裡簽的,當時有我、原告(以下均指本案原告)及李家榕在場,原告是我媽媽。因為我本身有欠錢,向中悅當鋪借款,後來要繼續借,中悅當鋪說要有不動產抵押才能借,因為原告有不動產,所以就跟李家榕一起去找原告來我住處簽本票及借貸契約,我跟原告說我需要借250萬元,但沒有提中悅當鋪,我說李家榕是銀行的人,我沒有跟原告說是要用她的名義借錢。當天李家榕有給我227.5萬元,因為我才是實質上的借款人,當下我認為我是借款人,但中悅當鋪要求用原告當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4頁)。
⒋綜上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有任
何金錢或契約之往來,不論是原告本人或是其缺錢要借錢的兒子賴志豪,都完全不知道被告公司的存在。換句話說,不論借款人是原告或是賴志豪,貸與人是中悅當鋪或原告所指誤以為是銀行云云,均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忞翰與李文成、李家榕間有親屬關係,又被告公司與李家榕經營之中悅當鋪均有承作民間放款業務,彼此間有資金之調度,本件李文成向游忞翰調錢,用以放貸,故將取得作為放款擔保之本票交給他的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亦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復已提出其於113年3月12日確有自蘇芷萱(即游忞翰之配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1-373頁),自足以佐證李文成、李家榕前述證稱確有自被告處取得現金250萬元等情,非屬無稽。原告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忞翰因與李家榕、李文成有親誼,又有資金往來,故必屬共謀詐騙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殊屬率斷,難予遽採。㈢原告復主張其現已受輔助宣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意
思能力已有瑕疵,故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5年2月2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50號為輔助宣告。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後,其所為消費借貸及保證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原告之子高永輝)之同意。然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3年3月15日,當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則上自毋庸經他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⒉再按,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
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況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之規定),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概可適用同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乃屬當然之理。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處於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狀,縱認屬實,亦非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所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
⒊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5年間受有輔助宣告,故本件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有瑕疵,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之情形下,由其本人所簽發,交付予李文成(或中悅當鋪),而非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原告主張中悅當鋪、李家榕、李文成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等情屬實,亦不能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忞翰係共謀詐欺原告之人,或稱被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