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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王玲芳被 告 黃鴻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卻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訴外人周啓揚(下逕稱其姓名)使用。嗣周啓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佯稱:涉嫌盜領健保費用,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新臺幣(下同)309萬9,481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309萬9,481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提出系爭門號,也承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應為周啓揚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

欺集團以系爭門號涉嫌盜領健保費用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系爭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309萬9,481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匯款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5302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資料及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無論行為人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查被告前揭幫助行為,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門號,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被告前揭行為顯使系爭詐欺集團容易遂行侵權行為,而系爭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本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即同條項前段,自無庸再逐一審認,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就本金309萬9,48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9,481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