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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鄭光倫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朱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駕車經過上址時,隨即尾隨在原告車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再趁原告下車時商討車禍賠償事宜時,被告明知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臀部、下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等,已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臀部、下肢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1把下車接續猛砍原告之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致其受有右臀撕裂傷(7公分)併肌肉暴露、右大腿撕裂傷(6.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併腓骨長肌肌腱及比目魚肌、內外側腓腸肌肌肉及腓腸神經及動脈及小腿深部靜脈斷裂、左大腿撕裂傷x2(5公分、4公分)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開過程稱「系爭事故」),幸因原告趁隙爬行前往附近店家求助,被告始罷手後離去現場。原告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原告因遭被告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92,9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執行8年,我沒有資力賠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4,93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各項醫藥費用共計94,9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2.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98,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醫囑紀載需要休養3個月,又因右小腿腱刀傷嚴重,術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故於3個月休養期間均仰賴家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9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看護需求並由家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有據。故上開看護期間共3月9天(即99天),原告主張每天以2,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55頁),與社會通常價格相當,堪認合理,以上共計198,000元(即99×2,000=198,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98,000元,核屬有據。

3.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0萬元: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醫囑需要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其就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12年度為1,362,459元(應為12個月之收入總合)、113年度為222,313元(因113年12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故當年度應僅有工作11個月),故平均月薪為68,903元(即【1,362,459+222,313=1,584,772】÷23=68,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同意以上開所得資料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而非以原告未舉證而單方主張之每月20萬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06,709元(即68,903×3=206,709),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不法持刀砍傷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非輕,情節重大,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刻意製造車禍後,藉機持刀砍傷原告之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持續猛砍原告,原告係因趁隙爬行前往附近店家求助,被告始罷手後離去現場之傷害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後續休養復健之時間、過程(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心理創傷(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99,645元(即94,936+198,000+206,709+800,000=1,299,645),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回證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