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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張頌昌被 告 徐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渣打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張頌昌誆稱略以:可投資來自中國的工藝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2日9時13分許、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提供系爭渣打帳戶之行為,固經不起訴處分,然其過失提供帳戶,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55萬元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供系爭渣打、彰銀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反觀原告與他人對話聯繫多日,卻不為查證,逕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應自負責任。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意思移轉財產(金錢、房屋)於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的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其所有權,均非對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而係一種純粹經濟損失。而詐騙他人財產者,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純粹經濟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無另創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必要,且意思自由係一高度開放之概念,不得擴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以過失侵害之權利,否則責任範圍不確定,影響個人行為自由及社會經濟活動(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臺北;元照,2021年11月,75-76頁)。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渣打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渣打、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原告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受上開匯款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故原告無從依此部分規定為賠償之請求。又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要件,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提供系爭渣打帳戶資料,有何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要件之具體行為及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未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諸多書狀,依法均不予審酌,且其內容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