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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陳月芳

陳瑞坤陳月貞被 告 陳思縈

陳旻谷陳伊亭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陳瑞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4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48號卷第9至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瑞坤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144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衍生之相關費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撤回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月芳、陳瑞坤、陳月貞(下合稱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本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陳志銘承諾,原告陳月芳及原告陳月貞得終身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手足情誼及對陳志銘之信賴,遂自願放棄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嗣陳志銘於109年間死亡,其遺產由被告陳思縈、陳旻谷及陳伊亭(下合稱被告)繼承。陳志銘過世後,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長達5年,每月繳納2萬4,000元,合計支出144萬元。又陳志銘及其配偶即被告陳思縈於103年8月26日至104年2月2日期間,因支付其等共同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重新裝潢所需費用,分別向原告陳瑞坤借款40萬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雖相關款項係匯入指定帳戶,然被告實為該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及實際受益人。原告陳瑞坤既已依約將借款交付完成,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瑞坤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瑞坤固分別於103年8月26日及104年2月2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陳志銘之帳戶,然此僅足證明原告陳瑞坤曾交付款項予陳志銘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借貸外,尚可能基於贈與、生活扶助、家庭支出分擔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原告陳瑞坤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陳瑞坤所提出之匯款收執聯,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惟該受款帳戶之名義人為陳志銘,而非本件任一被告。是縱認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原告陳瑞坤亦應先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依法應負返還責任之人,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再者,縱使受款人為被告,原告仍應進一步證明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及其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惟就該款項究係借貸、贈與、生活費補助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借據、借款約定、還款約定、催討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判斷,親屬間共同生活或具有密切親屬關係者,相互提供金錢支援本屬常見,通常係基於親情所為之贈與、扶助或家庭支出分擔,未必具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本件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法律上亦無配偶間之扶養義務,而原告陳瑞坤與陳志銘具有手足關係,則原告陳瑞坤於103年、104年間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予陳志銘,自係屬基於親情所為之贈與、扶助或生活費補貼,而非屬借款關係。倘原告陳瑞坤主張該等款項係借款,自應提出足以證明借貸契約成立、借款條件約定,或足認該給付並非出於贈與或親屬間自願互助之相關證據,然原告陳瑞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因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沒有給付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當初是基於親屬情誼共同負擔家計而交付,不應事後反悔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三人與陳志銘為兄弟姊妹,被告陳思縈為陳志銘之配偶,被告陳旻谷及陳伊亭為陳志銘及陳思縈之子女。

㈡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㈢原告陳瑞坤於103年8月26日、104年2月2日匯款40萬元、20萬

元至陳志銘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8、57頁)。㈣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每月24,000元,由原告三人於108年11月

起代繳,共計代繳144萬元(計算式:24,000元×5×12個月)。

四、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瑞坤與陳志銘是否有就60萬元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原告陳瑞坤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144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陳瑞坤與陳志銘是否有就60萬元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原告陳瑞坤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1.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瑞坤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銘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陳瑞坤就其主張與陳志銘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陳志銘有自原告陳瑞坤受領6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為借款,而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陳瑞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志銘間確有上述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陳瑞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瑞坤60萬元借款,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2.原告陳瑞坤主張如認其與陳志銘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陳瑞坤交付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應於繼承陳志銘之遺產範內給付原告陳瑞坤60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陳瑞坤主張伊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4年2月2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陳志銘之帳戶,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告雖對原告陳瑞坤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7頁),然抗辯原告陳瑞坤當初係基於親屬情誼共同負擔家計而交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瑞坤自應就其給付陳志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陳瑞坤不得以法院未認定係本於消費借貸所為之給付,即逕主張欠缺給付目的。此外,原告陳瑞坤就陳志銘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究如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就此項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陳瑞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㈡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繳納系爭房

屋之房屋貸款144萬元,有無理由?

1.第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三人主張陳志銘繼承系爭房屋其過世後,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長達5年,每月繳納2萬4,000元,合計支出14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繳144萬元貸款之事實(見協商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當初陳志銘是不想繼承房屋,後來從母親名下繼承該系爭房屋,負擔房貸及家計開銷,陳思縈與陳志銘才會去開超商做生意。當時因為生活辛苦所以陳思縈本人不想繼承系爭房屋,但陳志銘為了家庭著想,把房貸與房屋扛下來,其它人就拋棄繼承,後來因陳志銘因勞累,因癌症往生,陳思縈亦想把房屋賣掉,但原告想繼續使用房屋,所以原告才說會協助分擔費用,讓房子能夠存續下來等語。經查,被告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惟查,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貸款而受有利益,究如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就此項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係基於親屬情誼共同負擔家計而交付貸款費用,並無法證明原告支付貸款,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屬合法。然原告三人就其給付被告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行為,復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4萬元,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瑞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瑞坤60萬元;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