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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彭小輝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洪明松

洪晉富洪秋玲

洪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土城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晉富、洪秋玲、洪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屋齡49年,使用種類為住宅,合法登記面積95.76㎡、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3.54㎡,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於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洪明松: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洪晉富、洪秋玲、洪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66號卷《下稱調卷》第75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係屬2層樓加強磚造之透天建物,用途係供住家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21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而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66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因被告洪晉富、洪秋玲、洪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無法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顯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95.76㎡,係屬2層樓住宅用透天建物,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因需重新調整房間、衛浴、客廳、廚房位置而勢必變更室內牆壁結構,而室內既有管路、電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而系爭房屋面積95.76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僅約19.252平方公尺,顯難為正常生活之起居使用,更減弱系爭房地整體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倘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稱土城農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調卷第51至55頁)。而土城農會業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55頁),惟土城農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土城農會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土城區 頂新 389 61.27 全部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 一樓層:47.88 二樓層:47.88 合 計:95.76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 未辦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二樓層未登記部分:3.54 合計:3.54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未登記部分)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彭小輝 1/5 1/5 2 洪明松 1/5 1/5 3 洪晉富 1/5 1/5 4 洪秋玲 1/5 1/5 5 洪秀琴 1/5 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