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洪天欽被 告 高琨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書面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因詐欺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書狀所陳述略以:本人在押,無法賠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援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情節,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引用起訴狀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第16494號檢察官起訴書,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高琨益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高琨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二、高琨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某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高琨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向洪天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天欽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李靜芝先行列印偽蓋有鴻棋公司印文之113年12月16日鴻棋公司收據及偽造之鴻棋公司員工李靜芝工作證,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註: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向洪天欽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供洪天欽在上開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棋公司及洪天欽,並於收受洪天欽交付之92萬元投資款後離去,再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樹下(李靜芝所涉芝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高琨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公園取款,並於收得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壽德公園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加入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交付上述金錢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李靜芝,再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本件被告為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92萬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