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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朱○○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民事追加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3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㈢被告應自117年6月起至12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聲明第1項、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00萬元=201萬5,000元);至聲明第2、3項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5,000元(計算式:201萬5,000元+153萬元=35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4,900元,尚餘1萬8,135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原告請求期間自115年3月起至125年12月止,共計10年又10個月(即130個月),應以首10年(即120個月)之收入總數計算,即前27個月(115年3月起至117年5月止)每月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7月=13萬5,000元);後93個月(117年6月起至125年2月止)每月1萬5,000元,合計139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93月=139萬5,000元),共計153萬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39萬5,000元=15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