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美桂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級棒有限公司內,將其以一級棒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金躍庭使用。嗣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2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以LINE暱稱「賴憲政」、「Coco」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212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第624號、第1663號刑事判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