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家克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長昱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民國128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民國128年4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2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累計最高達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以上,因而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10000)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0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原告。由於被告一直無法依原約定清償方式履行,直至113年12月11日結算結果,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本金858萬元。經雙方討論重新約定清償方式,即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初清償原告5萬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截至114年9月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被告應清償45萬元,實際僅清償6萬元。再加計起訴後又於114年11月11日清償1萬元後,清償金額計7萬元。餘款則經原告履催被告並未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元(858萬元-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
⑴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已就雙方過往借貸及還款之進行結算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當時已明確承認尚欠858萬元,被告臨訟抗辯兩造間借款未經核算,實非可採。至被告提出銀行往來紀錄,僅兩造間資金往來內部之一部分,不能逕以此作為結算依據,蓋由雙方對話記錄可悉,兩造明顯有以現金作為往來之紀錄。況且被告提出銀行紀錄並未記載用途,究否為雙方借款、還款之用,也有疑問。實則,倘若被告早已將其負欠原告之借款清償完畢,甚至多還了不少金額,勢必早要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⑵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對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沒有爭執。被
告固有於113年12月11日於與原告LINE對話中提及總數為858萬元,並與原告約定自114年1月起每月月初清償5萬元,但沒有約定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另自114年1月起迄今被告已清償金額計7萬元。本件被告開始清償後,發見前述對話中提及858萬元並不正確,因對話時雙方沒有對過帳。又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總借款金額應為539萬9500元,扣除已還款852萬6000元(352萬6000元〈明細詳本院卷㈠第641頁〉+500萬元〈112年1月19日、2月8日各給付200萬元;112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後,借款已全數還清。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述,被告給付原告款項852萬6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
借貸539萬9500元後,被告溢付312萬65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312萬6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所擔保之債權又已
因清償而清滅,且兩造間均無意願再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現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侵害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併為聲明: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312萬6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為擔保其負欠原告之借款、票據債權,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雖尚未屆期,但原告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被告也無再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繼續發生之意,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㈢自114年1月起114年11月11日止,被告為清償其負欠原告借款
債務,計給付原告7萬元;另自114年11月12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本訴部分: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原告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0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詳原證1)為佐,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嗣於113年12月11日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本金858萬元,經雙方討論後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初清償原告5萬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2)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⑵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開始清償後,發見113年12月11日被告
所稱尚欠積858萬元並不正確,因對話時雙方沒有對過帳。此部分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向原告總借款金額應為539萬95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反證證明屬實。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2、3銀行往來明細為佐。然前述銀行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以轉帳至被告帳戶方式交付被告之款項為539萬9500元,並不足證明原告未有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其他帳戶等方式為借款之交付。佐以被告自承其已清償款項,除以轉帳至原告帳戶方式給付之352萬6000元(明細詳本院卷㈠第641頁;包含114年度清償7萬元)外,尚包含於112年1月19日、2月8日各以現金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12年3月1日以現金給付原告100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經本院審酌結果,更難逕以被告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做為認定本件借款總額之依憑。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於113年12月11日自承尚欠858萬元一事,係出於錯誤而為,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⑶又自113年12月23日起迄今,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共交付原
告7萬元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已屆期部分(即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計17個月),共85萬元(5萬元×17個月),扣除前述已清償7萬元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85萬元-7萬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款清償方式另有如一期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屆期之約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4年8月7、8日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為佐,然細譯前述對話內容,其中114年8月7日原告固提及「…你也說好今年每個月還我5萬,沒做到的話房子賣掉或我拍賣你也說好…」等語,然被告僅回覆解釋無法依協議履行之原因及也同意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原告等語,並未就原告提及被告曾承諾無法履行分期清償約定,即賣屋一次清償一事為肯認之回覆。114年8月8日原告又重申「…最後說年初每個月還我5萬,沒做到你把房子處理掉,也是談好的…」等語,被告則並未回覆。是依原告提出原證3截圖,並不足證明兩造已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之約定。基此,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起至128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28年4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2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5年10月1日起應分期清償之款項,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期,但被告既已有遲延情事,自得預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萬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128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5萬元×154月=770萬元),及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28年4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2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2萬65
00元、112年2月8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12年3月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合計共312萬6500元(12萬6500元+200萬元+100萬元=312萬6500元)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因被告負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無理由受領前述312萬65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節。承前述,兩造間借款債務,經結算後,被告於113年12月11自承尚餘858萬元未清償。佐以由被告提出LINE截圖(詳被證1)可悉,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200萬元、112年2月8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12年3月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而為給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自難認系爭312萬650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原告。故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12萬6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包含被告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且未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128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28年4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2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12萬6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