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張鈺君被 告 黃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變更請求金額如下開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日,加入少年李○文(Telegram名稱「可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錢來也」、「糖珀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婷君」、「金玉峰投資顧問」、「陶文」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快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金城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錢來也」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人員「賴東順」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賴東順」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私文書1份予被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錢來也」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李○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收據、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第15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00,000元,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