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嚴奕倫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告 陳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0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9,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0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並有借貸關係,即被告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得貸款本息借貸予被告使用,被告應返還456,654元;另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得貸款本息亦借貸予被告,被告應償還765,264元,雙方並於113年10月8日確認上情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惟被告迄未清償,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掛名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仍為被告,而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裁決所罰單、停車費、eTag費用、牌照稅罰款、汽車燃稅罰款及強制責任險違規罰款共計77,181元,均為原告所代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每月逕向被告任職之訴外人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收取薪資債權3萬元,惟被告自富玉公司離職後,並未通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上經扣除原告已收取12萬元之薪資債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181元(計算式:77,181元+10萬元-12萬元=57,1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0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北市停車費手機繳費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每月甲方(即原告,下同)收取第貮條第二點之3萬元以前,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擅自向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領取薪酬;乙方如自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離職以及另謀得他職時,應隨即通知甲方,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觀之,復參酌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原告剩餘之債權額,以及剩餘債權額與原積欠借款數額之比例,暨被告離職通知原告即可免除違約金,卻仍執此不為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10萬元核屬適當,應為公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參條約定所示,給付原告456,654元、765,264元、10萬元,以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77,181元,復扣除原告前向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12萬元之薪資債權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9,099元(計算式:456,654元+765,264元+10萬元+77,181元-12萬元=1,279,099元)款項,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合計1,279,099元,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10日於115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099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