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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書豪被 告 陳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93、95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L」、「花花公子」、「美國」及LINE暱稱「Lazy Wallet」、「劉嘉慧」、「營業員-麗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y Wallet」、「劉嘉慧」、「營業員-麗蘭」等向原告佯提供股票申購標的,並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邀請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搏股攬金」及下載投資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樹林門市,與佯為金利金融機構專員「許宏瑋」之被告見面,被告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專員「許宏瑋」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150萬元款項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15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