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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陳王梅桂被 告 吳旻慈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之子陳智翔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請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本院無從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又於115年7月2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主張其經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觀諸上開民事委任狀,其上原告簽名字跡無法辨識,復經本院觀看陳智翔當庭提出原告簽名時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中為「原告坐於輪椅上,右手持筆,但發出聲音無法辨識內容,右手邊有1人稱『你要簽名(台語)』」,是依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亦未見原告有委任陳智翔作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本院自無從許可陳智翔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份為原告配偶自胞弟陳清正取得所有,本欲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惟為符老年津貼領取資格,原告配偶遂於98年10月15日自陳清正辦理移轉登記時,就上開157地號應有部分200/21600、157-1、157-6、157-8地號之129/21600(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並由原告保管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土地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嗣於113年12月19日兩造將系爭土地出售。詎料,被告於取得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64萬7,816元後,拒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9年起即已失智,欠缺意思能力,實無從理解訴訟意旨、表達提告之意思表示,亦無能力簽署委任狀或授權起訴。本件係訴外人陳智翔等人冒用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之授與顯有瑕疵,本件起訴並不合法。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僅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01期(月)地價稅、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陳智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305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然觀諸上開證據,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確有129/21600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持分經原告與被告出售,而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陳智翔曾轉帳款項予原告繳納不明款項,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有原告主張代為繳納稅捐情事,然給付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有其主張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