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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 陳王梅桂被 上訴人 吳旻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雖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然僅有陳智翔之簽名及蓋章,未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陳智翔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又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7,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