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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楊家莉被 告 楊信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布丁」、「877」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蜀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註冊「騰達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儲值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877」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外派員「林力宏」之被告,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自同年29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