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李武照訴訟代理人 李昭賢被 告 游應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綽號「郭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本多忠勝」、「財神」、「阿為」、「ADEN」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款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林小雲」、「首席特助蔡宏瑋」、「開戶經理:黃廷偉」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但須透過匯款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等語,續由面交車手續佯稱:為虛擬貨幣儲值專員,可以現金方式儲值虛擬貨幣進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強門市旁汽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且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卓盈青、黃世尊、劉伯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43號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前揭成員以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前揭刑事罪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