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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李玉圓被 告 傅嘉誼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對其子即被告黃國洋、媳婦即被告傅嘉誼(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之信任,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交付被告替原告投資三年期保險,雙方約定期滿後應返還系爭100萬元。惟三年期限屆滿後,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被告竟拒不返還,僅以「擔心原告被騙代為保管」為由推託,顯已違背約定。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多筆鉅額資產遭訴外人即原告長女黃沛緹及黃沛緹前配偶謝義森二人籍故或以詐術騙取。原告為防免其與配偶之晚年生活陷入經濟困境,基於保全財產之意思,將系爭100萬元信託予被告。兩造間成立以「保全原告及其配偶生活費與醫療預備金等」為目的之自益信託兼他益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又系爭100萬元並非原告個人所有,而係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吉生共有,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原告及黃吉生,黃吉生不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原告不得享有信託契約終止後發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其次,訴外人李建良於115年5月26日將對原告本票債權750萬元,其中10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受讓自李建良之100萬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相互抵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代為投資三年期美元保險,並約定三年期保險屆滿後,被告返還原告系爭100萬元。

㈡、被告僅於112年給付原告上開美元保單利息1萬4,000元。

㈢、原告於114年3月18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

㈣、原告與黃沛緹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本票交付李建良。李建良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金738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告確定。

㈤、李建良於115年5月2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及相關附隨權利,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一併轉讓被告。

㈥、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對原告有關李建良本票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間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代為投資三年期美元保險,並約定三年期保險屆滿後,被告返還原告系爭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依約於三年屆期後即負有返還系爭100萬元款項之義務,然原告於114年3月18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系爭100萬元款項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329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迄未否認持有系爭100萬元款項。然被告持有系爭100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00萬元財產損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之返還並未有連帶給付之約定,且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100萬元款項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系爭100萬元返還之期限為三年期保險屆滿時,兩造雖有期限屆至之約定,但期限何時屆滿則未有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始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是被告自114年3月19日始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求償前之利息即自111年3月1日(即交付系爭100萬元款項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惟查原告於114年3月9日以Line訊息向傅嘉誼表示:「嘉誼。謝謝妳們幫我保管那一佰萬。我想把老本一佰萬拿回來自己保管。不用想太多。我的每一個錢都不會不見。也叫國洋不要為錢生氣。那些利息有多少都給你們不用給我本錢還我就好了,我也沒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原告已免除被告給付追償前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係原告與黃吉生共有,並非原告單

獨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成立自益信託兼他益信託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配偶黃吉生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0萬元是我和告訴人(即原告)共同存下來的,作為我們夫妻的老本及醫療費用使等語(114板司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卷》第20頁)。然審以系爭100萬元係原告親手交付被告代為投資美元保險,投資期間被告亦係支付原告保單利息等客觀事實。足以推論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具有完全支配之權利。被告或黃吉生均未提出黃吉生就系爭100萬元有處分權利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黃吉生單純證詞即認定系爭100萬元款項為原告與黃吉生所共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信託契約之成立,首先必須當事人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一致,並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為成立。原告固有將系爭100萬元交付被告,然原告交付被告之目的為代原告投資三年期美元保險,且約定於三年保險屆滿後被告即應歸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就系爭100萬元有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以受讓李建良對原告之100萬元票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黃沛緹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付李建良。李建良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金738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李建良於115年5月2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及相關附隨權利,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一併轉讓被告;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對原告有關李建良本票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4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基上,李建良已將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亦將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債權轉與被告等情通知原告,且系爭本票債權非屬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揆諸上述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中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A債權)。次查,被告已於115年6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表示因債權讓與,對於原告有A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為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B債權),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上開兩造間之債權均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均已屆清償期。是以,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A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B債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B債權已由被告A債權全數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