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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訴外人洪○○(下逕稱洪○○)結婚後於107年2月22日離婚,再於107年8月24日與洪○○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交往,破壞原告與洪○○成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是真的,但內容不是這樣。伊與洪○○只是朋友間聊天,純屬聊天。原告提出之原證2第1頁是洪○○請伊教怎麼使用Google Map而已。原證2第2頁則是洪○○的線上狀態。原證2第3頁是伊的線上頁面。113年10月4日是中秋節那幾天,洪○○想要聊天,看起來洪○○在喝酒,只是陪他聊天。大家只是朋友,伊跟洪○○說伊在哪裡,跟洪○○說「你來啊」、「等你」等語,和約在民宅見面,是因為洪○○問:「你在哪裡」。而「好想咬你哦怎麼辦」這句話是洪○○說的,他喝醉了就隨便講話。原告所稱聊天不斷,應該就是那天而已,原告所稱伊與洪○○兩人用餐,也不單只有伊等2個人,還有其他朋友在場。原告提出之原證5第1頁對話截圖中,伊傳送給洪○○「親三個都沒有」等語, 通話內容應該是講到好笑的事,有點久了,不記得當下講到什麼。伊只是打出來「親三個都沒有」,伊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洪○○於103年12月4日結婚後於107年2月22日離婚,再於107年8月24日與洪○○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之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經查:被告明知洪○○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15頁),仍

於113年5月7日晚上10點17分傳送即時定位予洪○○,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傳送其即時定位予洪○○之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洪○○之對話內容即114年10月4日洪○○傳送給被告:「好想咬你,怎麼辦」,被告回傳以:「來桃園啊」;被告傳送給洪○○:「人咧」:洪○○回傳以:「在你心裏」,被告回傳:「一直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傳送予洪○○:「桃園市○○區○○街00號 等你」(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洪○○於114年5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即日起114年5月14日不在與奇異鳥林口分校的唐○○聯絡,若再次聯絡、見面。被發現,願無條件與呂○○離婚,不得要回房子,並賠償呂○○贍養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洪○○與被告交往應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洪○○因而切結表示如果再跟被告聯絡,願以房子、500萬元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上開事證互核以觀,洪○○與被告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為有配偶之人,於113年5月7日至114年10月12日間與洪○○有婚外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堪採信。

㈢被告抗辯傳送定位予洪○○只是教他使用定位,113年10月4日

是中秋節哪幾天,洪○○想要聊天,洪○○看起來是在喝酒,只是陪他聊天,大家只是朋友云云,然查:被告與洪○○114年10月4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洪○○傳給被告:「好想咬你,怎麼辦」,被告回傳以:「來桃園啊」;被告傳送給洪○○:「人咧」:洪○○回傳以:「在你心裏」,被告回傳:「一直都有」等語,顯見洪○○與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原告為洪○○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被告與洪○○之行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為前述之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