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金士崴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被告滙聚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1日、廖振宇自114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原告基於被告滙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廖振宇於YouTu
be、Facebook等社群平台及加盟展會中所發布之廣告與說明資訊,誤信其加盟制度具高獲利潛力、設點域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及嚴格篩選,與被告滙聚公司於112年4月26日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購買之兩台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滙聚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儘速辦理系爭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滙聚公司舉辦之線上公開選位會選定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南科為進駐場域,然滙聚公司對於該場域進駐進度卻遲遲未有下文,原告雖幾度追蹤進度,被告滙聚公司客服卻僅以場域方審核較為嚴謹虛應答覆,原告見履約情形遲無進展,乃於113年9月4日提出退款商談,惟滙聚公司仍以「退款需經上層審核」為由推諉,遲不給予正面回應,致雙方未能合意解約。原告仔細回想,歷次皆須自行主動追蹤進度,被告滙聚公司方才予以回復,且原告與其他加盟主接觸後,更得知不少人於選位會中亦遲遲無法進駐所選場域;即便得以落機,確認方式多半僅憑照片,機台實際良率極差,甚至出現莫名遭關機之情形。更有傳聞指出,滙聚公司實際上從未與台積電簽訂任何正式合約,是以,滙聚公司先前客服所稱「進駐障礙」恐均屬虛構,實為掩飾其根本未與台積電合作之事實。
㈢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履行契約之真意,漸生懷疑,遂於114年
6月23日及同年7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滙聚公司應於函到達後10日內,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機台進駐於台積電(南科)並依約辦理管理及營運。被告滙聚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旋即否認先前對原告所為之承諾。此情足以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僅以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為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實際目的僅在收取原告之對價,而無意提供對應給付,已構成典型之「締約詐欺」。嗣後於履約階段,更藉由推諉、謊稱進駐障礙及虛設場域等方式規避義務,並持續欺罔原告,復已構成「履約詐欺」。
㈣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公司或其負責人如違反法令從事不當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與公司共同負責依法賠償。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屬維護市場秩序與消費者權益之基本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倘企業利用資訊不對等地位,對消費者從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者,足認係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規,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涵蓋性之規範,旨在防止業者以資訊不對等或不實手段,破壞市場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被告滙聚公司於招商期間未揭露各場域實際可否進駐、設置期程、是否為試營運及營收分潤機制等重要交易資訊,反而不實陳述「愈早繳款愈早選位、愈早落機」等說詞,即為典型資訊不對等下之顯失公平招攬行為。且被告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4年12月26日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裁處在案。
㈤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類型,原告基於對被告滙聚公司加盟說明及場域承諾之信賴支付85萬元加盟金,惟事後完全未能取得實質對價,係因被告於招募、履約、資訊揭露各階段蓄意為不實陳述與隱匿關鍵資訊所致。
㈥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僅為財產減少,更在於其債權(即獲得
機台與營運收益)遭受根本性侵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損害於他人者」及「共同不法侵害」情節,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廖振宇除具有形式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身份外,並親自主持原告所參與之加盟說明會,編排簡報、對外拍攝宣傳影片並出鏡介紹加盟模式,其行為與公司招商業務密切結合,且實質參與程度甚深,該等行為無論從公司負責人角色抑或實際參與角度觀察,均應被認定為系爭詐欺與侵權行為之積極推動者,依法與滙聚公司應對外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關宣傳影片暨截圖、展覽DM、線下說明會說明會簡報照片、系爭合約、112年07月31日公開選位會簡報、原告與被告滙聚公司之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Line對話截圖、被告滙聚公司官方網站前後對比截圖、Google照片、被告滙聚公司現營業地址的查詢結果、各據點的機台現況、裁判書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社群平台網站截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320、377至3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滙聚公司自114年11月1日、廖振宇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被告滙聚公司自114年11月1日、廖振宇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