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李德良訴訟代理人 李鑌洋被 告 潘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積欠之民國114年6月、7月、8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三項聲明變更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情,有原告之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又再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聲明之文字用語,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7,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2個月租金,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各期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前於114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再於113年8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被告即同意於114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被告以LINE表示確認同意,惟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積欠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45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仍未給付,兩造合意於114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114年6月至同年8月止之3個月租金合計51,000元(計算式:17,000元×3月=51,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有交付押租金15,000元,而原告亦同意以押租金扣抵積欠租金(見板簡卷第11頁),經扣抵後被告尚欠租金36,000元(計算式:51,000元-15,000元=3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36,0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所為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後,仍未給付,被告並同意於114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即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