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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曾○沅被 告 蔡○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4月14日離婚。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謝○彥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而墮胎,被告並向謝○彥任職單位陳情及傳送訊息予謝○彥之配偶稱自己懷有身孕,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被告上述行為,經謝○彥之配偶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2號審理後,被告與謝○彥之配偶達成和解。又原告於離婚後,始經謝○彥之配偶於114年5月間告知上情,原告即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被告同意給付72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謝○彥有系爭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惟兩造於LINE對話中所談及之72萬元,並非全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數額額,而係包含婚姻期間房貸之匯算部分。又兩造間婚後因個性不合,屢生爭執,於114年3月間即已達成離婚共識,原告更無預警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本住所,致兩造僅得透過電話、訊息之方式就後續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及婚後財產之分配方式討論,嗣兩造於114年4月14日離婚。而被告於洽談離婚期間,因心煩意亂而結識第三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4月14日離婚;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4年3、4月間有上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前已同意賠償72

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5原告稱:所以我說我要的你都放不了手。被告稱:沒有啊 你要錢我可以慢慢還你到72萬。但唯獨弟弟等他20幾歲有監護自主的時候他要跟你那就跟你。原告:(就原告前稱:反正我要的是弟弟錢不錢不重要)看清楚。被告:我已經跟你說了。你要打弟弟的官司真的是撕破臉而已。」等情,有該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及該72萬元金額時,亦一併提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且亦依上開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額談定為7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另段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外遇追訴期呢?被告稱:錢一定會給你。你還想怎麼,就算追訴期過後了,錢一定也會給付。原告:沒保障,尤其是○○(即兩造子女)的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足認定被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願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但並未表示賠償金額為多少,是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曾同意賠償原告有關侵害配偶權部分,然並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賠償金額為72萬元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賠償7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審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5年1月10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