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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昭良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原 告 楊總仁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李兩傳

李惠蘭魏李惠娟李淑芬陳若蘭楊立楷楊筱微李紘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李照明

李照宏李兩晉李麗芳

李秋琴李秋華

李秋錦

李育靜黃國斌黃國龍李陳素卿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陳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聲請人即被告李昭良代被告李兩晉、李陳素卿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事件,查被告李兩晉、李陳素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00分之9、200分之1,惟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李昭良,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經聲請人即被告李昭良於115年8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然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即被告李昭良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其代被告李兩晉、李陳素卿承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