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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博展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案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5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事關係且有業務往來,詎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起開始有逾越同事互動之行為,傳送曖昧訊息予相對人表達對聲請人之好感,於相對人明確表示不舒服並請其保持距離後,抗告人卻仍違反相對人之意願,持續傳送多段、密集、大篇幅之LINE訊息騷擾,並多次跟蹤、尾隨相對人下班或就醫,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4年7月30日對抗告人核發告誡書後,抗告人仍於114年9月17日趁相對人離開座位之際,將原審卷第47頁所示紙條留置於相對人桌上;於114年9月19日透過同事傳訊息予相對人,稱其不會再犯、請相對人給伊機會;於114年12月15日跟蹤相對人下班進入捷運站遭發現後,立刻往反方向逃離;於115年4月7日發現相對人座位正上方之天花板內藏有針孔攝影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確認該針孔攝影機為抗告人裝設等情。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2年內再為上開跟騷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確實就與相對人保持距離未有騷擾行為。又抗告人留紙條予相對人係因其他同事希望相對人可以再繼續工作一段時間使工作銜接得以順利,方建議抗告人撰寫紙條予相對人,抗告人撰寫紙條目的實與騷擾無涉;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係至板橋區公所及周遭協助同事發放手冊,並未在府中捷運站逗留,係前往板橋車站購買甜點,並無尾隨或伺機等待相對人出現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跟蹤騷擾行為之該當與否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亦即依被害人之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行為時我國之普遍價值觀,可認行為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負面感受,乃一般人可得理解並同情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㈡、經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4年7月30日對抗告人核發書面告誡(系爭告誡書),並載明記載:「行為人(即抗告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有跟蹤騷擾行為者,相對人得至就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情,有系爭告誡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且抗告人迄未爭執,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已然知悉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㈢、次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之1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29日放置紙條在相對人辦公室座位,騷擾相對人,致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或活動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2號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所為涉嫌違反跟騷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觀諸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透過同事留置予相對人紙條內容,與先前傳訊息、留紙條內容大致相同。足證抗告人漠視相對人反對與其有所接觸之意願,而反覆、持續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之留置紙條行為。其次,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案件與相對人達成調解,抗告人願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移除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4樓工務課辦公室如附圖所示2台監視器等情(原審卷第117頁),且抗告人亦陳報其已將上開監視器移除(原審卷第125頁)。然相對人於115年4月7日發現其辦公室座位上方天花板內仍有抗告人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持續監視觀察相對人日常活動,業經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基上,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不尊重相對人意願以傳送紙條方式騷擾相對人,並持續以針孔攝影機不當攝錄相對人日常辦公活動內容,抗告人上開行為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兩性互動界限,足使相對人感受到不安及恐懼,並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2年內仍持續為跟騷法第3條所定之騷擾行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保護令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係因工作交接或同事請託而留置紙條或偶遇相對人等語,顯屬臨訟辯詞,尚難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板橋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有騷擾相對人之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跟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依跟騷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