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AD000-K114438相 對 人 彭柏諺代 理 人 彭福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AD000-K114438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常於聲請人於附表所示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室)樓下閒晃,嗣於民國114年8月間跟著聲請人上二樓,並詢問是否住在這裡,聲請人未回應,嗣聲請人上班期間相對人常在系爭工作室樓下等聲請人,也會騎腳踏車追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聲請人聽到相對人在系爭工作室樓下自言自語說「我沒有謀殺他我沒有謀殺他」,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20日於系爭工作室樓下見到相對人,始於同日向警方報案相對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並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送達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仍於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2年內之114年12月29日,發現相對人在系爭工作室外之騎樓凝視著聲請人,並持手機對聲請人錄影,至聲請人報警且警方到場後,相對人始離去。相對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不敢下班、心生畏懼,為此聲請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內容及命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表示現偶爾仍會在系爭工作室附近等,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等,僅等到灰色車子來就走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
20日向警方報案跟蹤騷擾,嗣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核發系爭告誡書,並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當日簽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之後,仍於2年之114年12月29日,在系爭工作室陽對面騎樓監視、觀察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29日、12月20日調查筆錄、系爭告誡書、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再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即其父彭福鳳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訊問程序時,亦不否認相對人有上開行為,相對人並表示之後還會過去系爭工作室附近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供114年9月間由其同事陪同拍攝相對人之影片,可見其等向相對人表示不要再跟著聲請人,否則會報警,相對人則回應想要看灰色車子,並表示不要這樣,嗣聲請人同事與相對人一同至相對人住處樓下,相對人父親出面表示相對人有智能障礙,並表達抱歉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所提影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附證件存置帶)。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理應不得再行騷擾聲請人,然
相對人仍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聲請人,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即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即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騷擾與侵害。另聲請意旨有關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系爭工作室部分及應遠離系爭工作室至少100公尺部分,經核系爭工作室與相對人居住地距離約20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遠離系爭工作室至少100公尺,應屬合理。
㈢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依跟
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經查,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然智能障礙是否得透過處遇計畫改善,容有疑問,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又依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爰不另就未予准許之聲請措施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件工作場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