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115年度跟護字第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代 理 人 李沂洛相 對 人 游若瑋被 害 人 AD000-K11515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場所至少200公尺。
八、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跟騷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AD000-K11515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陌生關係。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12年11月起即反覆對被害人實施盯梢、尾隨等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於115年4月28日16時許,再次於蘆洲區民族路一帶尾隨被害人,被害人因心生畏怖向家屬求助,相對人竟徒手及腳踹毆打其家屬,致其家屬受有肝臟破裂、鼻骨骨折等重傷。另於勸架過程中,相對人亦攻擊里長,導致里長右眼鼻淚管斷裂。被害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重傷害、傷害及跟蹤騷擾告訴。又相對人曾犯有傷害、跟蹤騷擾、性騷擾及家暴等前科紀錄,經衛生局社工評估相對人病適感薄弱且拒絕服藥,具色情妄想與誇大妄想,暴力行為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嚴重威脅社區安全。相對人曾因類似行為入獄,出獄後仍持續針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騷擾與暴行。被害人對於相對人反覆暴行深感恐慌,唯恐被害人及家屬再受相對人實施暴力急迫危險,聲請人基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考量,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另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相對人業於115年6月17日收受(本院卷第113頁),惟相對人迄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聲請人為保護令之聲請時,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但仍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⒌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⒍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⒎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⒏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辦理跟踨騷擾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則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㈡、經查,相對人於115年4月28日16時許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並對趕赴現場制止之被害人外婆、里長施以暴行。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相對人兩年前有跟蹤過伊、有拉伊的東西,兩年前也有打過伊外婆,伊與相對人沒有關係;遭相對人實施性騷擾行為2次,第一次在兩年前,相對人直接抓住伊書包不讓伊走,這次是一直靠近伊,沒有碰觸到伊身體過」等語(本院卷第37、43頁);里長配偶於警詢時表示:「伊與被害人外婆不算認識,但那位婦人前天有來服務處跟我們說之前跟蹤和性騷擾她兩個孫女的歹徒回來了,我們有先跟警方說這件事情,那個歹徒就是今天毆打婦人和伊配偶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書面告誡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相對人涉犯案件時序表、社群媒體截圖、新聞報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5頁、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曾於2年前跟蹤騷擾被害人,復於115年4月28日16時許再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足認相對人有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跟蹤騷擾行為,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惟關於相對人所患思覺失調症應為何等積極、有效之治療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專業人員提出之治療計畫供本院審酌,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內容之保護令部分,因無相關事證顯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此類行為或將來可能為此類行為,應認尚無核發上開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前開說明,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
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件:
編號 相對人應遠離場域地址 1 ○○○○○○○○○OOO○ 2 ○○○○○○○○○OO○O○○○○O(此附件因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於網路上公告)。